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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
第1条 URDG的适用范围
第2条 定义
第3条 解释
第4条 开立和生效
第5条 保函和反担保函的独立性
第6条 单据与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
第7条 非单据条件
第8条 指示和保函的内容
第9条 未被执行的申请
第10条 保函或保函修改书的通知
第11条 修改
第12条 保函项下担保人的责任范围
第13条 保函金额的变动
第14条 交单
第15条 索赔要求
第16条 索赔通知
第17条 部分索赔和多次索赔;索赔的金额
第18条 索赔的相互独立性
第19条 审单
第20条 索赔的审核时间;付款
第21条 付款的货币
第22条 相符索赔文件副本的传递
第23条 展期或付款
第24条 不相符索赔,不符点的放弃及通知
第25条 减额与终止
第26条 不可抗力
第27条 关于单据有效性的免责
第28条 关于信息传递和翻译的免责
第29条 关于使用其他方服务的免责
第30条 免责的限制
第31条 有关外国法律和惯例的补偿
第32条 费用的承担
第33条 保函转让与款项让渡
第34条 适用法律
第35条 司法管辖
概述 中文名《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 中文简称 英文名Uniform Rules for Demand Guarantees 英文简称URDG758 原文 生效时间2010年7月1日 中国签署时间 修改历史·URDG458,由国际商会制订,于1992年4月出版。
·国际商会第758号出版物,简称(URDG758),2009年12月3日公布,于2010年7月1日正式实施。
本协议当前有效《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2010》(The Uniform Rules for Demand Guarantees ICC Publication No.758. 2010 Edition),国际商会第758号出版物,简称(URDG758)是国际商会在URDG458基础上,借鉴近年来保函及相关业务实践发展经验,引入全新的术语体系修订的,2009年12月3日公布,于2010年7月1日正式实施。
第1条 URDG的适用范围a.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简称“URDG”)适用于任何明确表明适用本规则的见索即付保函或反担保函。除非见索即付保函或反担保函对本规则的内容进行了修改或排除,本规则对见索即付保函或反担保函的所有当事人均具约束力。
b.如果应反担保人的请求,开立的见索即付保函适用URDG,则反担保函也应适用URDG,除非该反担保函明确排除适用URDG。但是,见索即付保函并不仅因反担保函适用URDG而适用URDG。
c.如果应指示方的请求或经其同意,见索即付保函或反担保函根据URDG开立,则视为指示方已经接受了本规则明确规定的归属于指示方的权利和义务。
d.如果2010年7月1日或该日期之后开立的见索即付保函或反担保函声明其适用URDG,但未声明是适用1992年本还是2010年修订本,亦未表明出版物编号,则该见索即付保函或反担保函应适用URDG2010年修订本。
第2条 定义在本规则中:
通知方 指应担保人的请求对保函进行通知的一方;
申请人 指保函中表明的、保证其承担基础关系项下义务的一方。申请人可以是指示方,也可以不是指示方;
申请 指开立保函的请求;
经验证的 当适用于电子单据时,指该单据的接收人能够验证发送人的表面身份以及所收到的信息是否完整且未被更改;
受益人 指接受保函并享有其利益的一方;
营业日 指为履行受本规则约束的行为的营业地点通常开业的一天;
费用 指适用本规则的保函项下应支付给任何一方的佣金、费用、成本或开支;
相符索赔 指满足“相符交单”要求的索赔;
相符交单 保函项下的相符交单,指所提交单据及其内容首先与该保函条款和条件相符,其次与该保函条款和条件一致的本规则有关内容相符,最后在保函及本规则均无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与见索即付保函国际标准实务相符;
反担保函 无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指由反担保人提供给另一方,以便该另一方开立保函或另一反担保函的任何签署的承诺,反担保人承诺在其开立的反担保函项下,根据该受益人提交的相符索赔进行付款;
反担保人 指开立反担保函的一方,可以是以担保人为受益人或是以另一反担保人为受益人,也包括为自己开立反担保函的情况;
索赔 指在保函项下受益人签署的要求付款的文件;
见索即付保函或保函 无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指根据提交的相符索赔进行付款的任何签署的承诺;
单据 指经签署或未经签署的纸质或电子形式的信息记录,只要能够由接收单据的一方以有形的方式复制。在本规则中,单据包括索赔书和支持声明;
失效 指失效日或失效事件,或两者均被约定情况下的较早发生者;
失效日 指保函中指明的最迟交单日期;
失效事件 指保函条款中约定导致保函失效的事件,无论是在该事件发生之后立即失效,还是此后指明的一段时间内失效。失效事件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视为发生:
a.保函中指明的表明失效事件发生的单据向担保人提交之时;
或者
b.如果保函中没有指明该种单据,则当根据担保人自身记录可以确定失效事件已经发生之时。
保函 参见 见索即付保函:
担保人 指开立保函的一方,包括为自己开立保函的情况;
担保人自身记录 指在担保人处所开立账户的借记或贷记记录,这些借记或贷记记录能够让担保人识别其所对应均保函;
指示方 指反担保人之外的,发出开立保函或反担保函指示并向担保人(或者反担保函情况下向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一方。指示方可以是申请人,也可以不是申请人;
交单 指根据保函向担保人提交单据的行为或依此交付的单据。交单包括索赔目的之外的交单,例如,为了保函效期或金额变动的交单;
交单人 指作为受益人或代表受益人进行交单的人,或在适用情况下,作为申请人或代表申请人进行交单的人;
签署 当适用于单据、保函或反担保函时,指其正本经出具人签署或出具人的代表人签署,既可以用电子签名(只要能被单据、保函或反担保函的接收人验证),也可以用手签、摹样签字、穿孔签字、印戳、符号或其它机械验证的方式签署;
支持声明 指第15条a款或第15条b款所引述的声明文件;
基础关系 指保函开立所基于的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招标条件或其他关系。
第3条 解释就本规则而言,
a.担保人在不同国家的分支机构视为不同的实体。
b.除非另有规定,保函包括反担保函以及保函和反担保函的任何修改书,担保人包括反担保人,受益人包括因反担保函开立而受益的一方。
c.关于提交一份或多份电子单据正本或副本的任何要求在提交一份电子单据时即为满足。
d.在表明任何期间的起始、结束或持续时,
ⅰ.词语“从……开始(from)”、“至(to)”、“直至(until,till)”及“在……之间(between)”,包括所提及的日期;
ⅱ.词语“在……之前(before)”以及“在……之后(after)”,不包括所提及的日期。
e.词语“在……之内( within)”用来描述某个具体日期或事件之后的一段期间时,不包括该日期或该事件的日期,但包括该期间的最后一日。
f.如用“第一流的”、“著名的”、“合格的”、“独立的”、“正式的”、“有资格的”或“本地的”等词语用来描述单据的出具人时,允许除受益人或申请人之外的任何人出具该单据。
第4条 开立和生效a.保函一旦脱离担保人的控制即为开立。
b.保函一旦开立即不可撤销,即使保函中并未声明其不可撤销。
c.受益人有权自保函开立之日或保函约定的开立之后的其他日期或事件之日起提交索赔。
第5条 保函和反担保函的独立性a.保函就其性质而言,独立于基础关系和申请,担保人完全不受这些关系的影响或约束。保函中为了指明所对应的基础关系而予以引述,并不改变保函的独立性。担保人在保函项下的付款义务,不受任何关系项下产生的请求或抗辩的影响,但担保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除外。
b.反担保函就其性质而言,独立于其所相关的保函、基础关系、申请及其他任何反担保函,反担保人完全不受这些关系的影响或约束。反担保函中为了指明所对应的基础关系而予以引述,并不改变反担保函的独立性。反担保人在反担保函项下的付款义务,不受任何关系项下产生的请求或抗辩的影响,但反担保人与担保人或该反担保函向其开立的其他反担保人之间的关系除外。
第6条 单据与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担保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
第7条 非单据条件除日期条件之外,保函中不应约定一项条件,却未规定表明满足该条件要求的单据。如果保函中未指明这样的单据,并且根据担保人自身记录或者保函中指明的指数也无法确定该条件是否满足,则担保人将视该条件未予要求并不予置理,除非为了确定保函中指明提交的某个单据中可能出现的信息是否与保函中的信息不存在矛盾。
第8条 指示和保函的内容开立保函的指示以及保函本身都应该清晰、准确,避免加列过多细节。建议保函明确如下内容:
a.申请人;
b.受益人;
c.担保人;
d.指明基础关系的编号或其他信息;
e.指明所开立的保函,或者反担保函情况下所开立的反担保函的编号或其他信息;
f.赔付金额或最高赔付金额以及币种;
g.保函的失效;
h.索赔条件;
i.索赔书或其他单据是否应以纸质和/或电子形式进行提交;
j.保函中规定的单据所使用的语言;以及
k.费用的承担方。
第9条 未被执行的申请担保人在收到开立保函的申请,而不准备或无法开立保函时,应毫不延迟地通知向其发出指示的一方。
第10条 保函或保函修改书的通知a.保函可由通知方通知给受益人。无论是对保函直接进行通知,还是利用其他人(第二通知方)的服务进行通知,通知方都向受益人(以及适用情况下的第二通知方)表明,其确信保函的表面真实性,并且该通知准确反映了其所收到的保函条款。
b.当第二通知方对保函进行通知时,应向受益人表明,其确信所收到的通知的表面真实性,并且该通知准确反映了其所收到的保函条款。
c.通知方或第二通知方通知保函,不对受益人承担任何额外的责任或义务。
d.如果一方被请求对保函或保函修改书进行通知但其不准备或无法进行通知时,则应毫不延迟地通知向其发送保函、保函修改书或通知的一方。
e.如果一方被请求对保函进行通知并同意予以通知,但无法确信该保函或通知的表面真实性,则其应毫不延迟地就此通知向其发出该指示的一方。如果通知方或第二通知方仍然选择通知该保函,则其应通知受益人或第二通知方其无法确信该保函或通知的表面真实性。
f.担保人利用通知方或第二通知方的服务对保函进行通知,以及通知方利用第二通知方的服务对保函进行通知的,在尽可能的情况下,应经由同一人对该保函的任何修改书进行通知。
第11条 修改a.当收到保函修改的指示后,担保人不论因何原因,不准备或无法作出该修改时,应毫不延迟地通知向其发出指示的一方。
b.保函修改未经受益人同意,对受益人不具有约束力。但是,除非受益人拒绝该修改,担保人自修改书出具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受其约束。
c.根据保函条款作出的修改外,在受益人表示接受该修改或者作出仅符合修改后保函的交单之前,受益人可以在任何时候拒绝保函修改。
d.通知方应将受益人接受或拒绝保函修改书的通知毫不延迟地通知给向其发送修改书的一方。
e.对同一修改书的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部分接受将视为拒绝该修改的通知。
f.修改书中约定“除非在指定时间内拒绝否则该修改将生效”的条款应不予置理。
第12条 保函项下担保人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对受益人仅根据保函条款以及与保函条款相一致的本规则有关内容,承担不超过保函金额的责任。
第13条 保函金额的变动保函可以约定在特定日期或发生特定事件时,保函金额根据保函有关条款减少或增加。只有在下列情况下该特定事件才视为已经发生:
a.当保函中规定的表明该事件发生的单据向担保人提交之时,或者
b.如果保函中没有规定该单据,则根据担保人自身记录或保函中指明的指数可以确定该事件发生之时。
第14条 交单a.向担保人交单应;
ⅰ.在保函开立地点或保函中指明的其他地点,并且
ⅱ.在保函失效当日或之前。
b.交单时单据必须完整,除非明确表职此后将补充其他单据。在后一种情况下,全部单据应在保函失效当日或之前提交。
c.如果保函表明交单应采用电子形式,则保函中应指明交单的文件格式、信息提交的系统以及电子地址。如果保函中没有指明,则单据的提交可采用能够验证的任何电子格式或者纸质形式。不能验证的电子单据视为未被提交。
d.如果保函表明交单应采用纸质形式并以特定方式交付,但并未明确排除使用其他交付方式,则交单人使用其他交付方式也应有效,只要所交单据在本条a款规定的地点和时间被收到。
e.如果保函没有表明交单是采用纸质形式还是电子形式,则应采用纸质形式交单。
f.每次交单都应指明其所对应的保函,例如标明担保人的保函编号。否则,第20条中规定的审单时间应自该事项明确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款规定不应导致保函的展期,也不对第15条a款或第15条b款关于任何单独提交的单据也要指明所对应的索赔书的要求构成限制。
g.除非保函另有约定,受益人或申请人出具的,或代表其出具的单据,包括任何索赔书及支持声明,使用的语言都应与该保函的语言一致。其他人出具的单据可使用任何语言。
第15条 索赔要求a.保函项下的索赔,应由保函所指明的其他单据所支持,并且在任何情况下均应辅之以一份受益人声明,表明申请人在哪些方面违反了基础关系项下的义务。该声明可以在索赔书中作出,也可以在一份单独签署的随附于该索赔书的单据中作出,或在一份单独签署的指明该索赔书的单据中作出。
b.反担保函项下的索赔在任何情况下均应辅之以一份反担保函向其开立的一方的声明,表明在其开立的保函或反担保函项下收到了相符索赔。该声明可以在索赔书中作出,也可以在一份单独签署的随附于该索赔书的单据中作出,或在一份单独签署的指明该索赔书的单据中作出。
c.本条a款或b款中有关支持声明的要求应予适用,除非保函或反担保函明确排除该要求。“第15条a、b款中的支持声明不予适用”等类似表述即满足本款要求。
d.索赔书或支持声明的出单日期不能早于受益人有权提交索赔的日期。其他单据的出单日期可以早于该日期。索赔书或支持声明或其他单据的出单日期均不得迟于其提交日期。
第16条 索赔通知担保人应毫不延迟地将保函项下的任何索赔和作为替代选择的任何展期请求通知指示方,或者适用情况下的反担保人。反担保人应毫不延迟地将反担保函项下的任何索赔和作为替代选择的任何展期请求通知指示方。
第17条 部分索赔和多次索赔;索赔的金额a.一项索赔可以少于可用的全部金额(“部分索赔”)。
b.可以提交一次以上的索赔(“多次索赔”)。
c.“禁止多次索赔”的用语或类似表述,表示只能就可用的全部或部分金额索赔一次。
d.如果保函约定只能进行一次索赔,而该索赔被拒绝,则可以在保函失效当日或之前再次索赔。
e.一项索赔是不相符的索赔,如果:
ⅰ.索赔超过了保函项下可用的金额,或者
ⅱ.保函要求的任何支持声明或其他单据所表明的金额合计少于索赔的金额。
与此相反,任何支持声明或其他单据表明的金额多于索赔的金额并不能使索赔成为不相符的索赔。
第18条 索赔的相互独立性a.提出一项不相符索赔或者撤回一项索赔并不放弃或损害及时提出另一项索赔的权利,无论保函是否禁止部分或多次索赔。
b.对一项不相符索赔的付款,并不放弃对其他索赔必须是相符索赔的要求。
第19条 审单a.担保人应仅基于交单本身确定其是否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
b.保函所要求的单据的内容应结合该单据本身、保函和本规则进行审核。单据的内容无需与该单据的其他内容、其他要求的单据或保函中的内容等同一致,但不得矛盾。
c.如果保函要求提交一项单据,但没有约定该单据是否需要签署、由谁出具或签署以及其内容,则:
ⅰ.担保人将接受所提交的该单据,只要其内容看上去满足保函所要求单据的功能并在其他方面与第19条b款相符,并且
ⅱ.如果该单据已经签署,则任何签字都是可接受的,也没有必要表明签字人的名字或者职位。
d.如果提交了保函并未要求或者本规则并未提及的单据,则该单据将不予置理,并可退还交单人。
e.担保人无需对受益人根据保函中列明或引用的公式进行的计算进行重新计算。
f.保函对单据有需履行法定手续、签证、认证或其他类似要求的,则表面上满足该要求的任何签字、标记、印戳或标签等应被担保人视为已满足。
第20条 索赔的审核时间;付款a.如果提交索赔时没有表明此后将补充其他单据,则担保人应从交单翌日起五个营业日内审核该索赔并确定该索赔是否相符。这一期限不因保函在交单日当日或之后失效而缩短或受影响。但是,如果提交索赔时表明此后将补充其他单据,则可以到单据补充完毕之后再进行审核。
b.一旦担保人确定索赔是相符的,就应当付款。
c.付款应在开立保函的担保人或开立反担保函的反担保人的分支机构或营业场所的所在地点,或者保函或反担保函中表明的其他地点( “付款地”)进行。
第21条 付款的货币a.担保人应按照保函中指明的货币对相符索赔进行付款。
b.如果在保函项下的任何付款日,
ⅰ.由于无法控制的障碍,担保人不能以保函中指明的货币进行付款,或者
ⅱ.根据付款地的法律规定使用该指明的货币付款是不合法的,
则担保人应以付款地的货币进行付款,即使保函表明只能以保函中指明的货币进行付款。以该种贷币付款对指示方,或者反担保函情况下的反担保人具有约束力。担保人或者反担保人,可以选择以该付款的货币,或者以保函中指明的货币获得偿付,或者在反担保函的情况下,以反担保函中指明的货币获得偿付。
c.根据b款规定以付款地的货币付款或偿付时,应以应付日该地点可适用的通行汇率进行兑付。但是,如果担保人未在应付日进行付款,则受益人可以要求按照应付日或者实际付款日该地点可适用的通行汇率进行兑付。
第22条 相符索赔文件副本的传递担保人应将相符索赔书及其他任何有关单据的副本毫不延迟地传递给指示方,或者在适用的情况下,传递给反担保人以转交给指示方。但是,反担保人,或在适用情况下的指示方,都不应在此传递过程中制止付款或偿付。
第23条 展期或付款a.当一项相符索赔中包含作为替代选择的展期请求时,担保人有权在收到索赔翌日起不超过三十个日历日的期间内中止付款。
b.当中止付款之后,担保人在反担保函项下提出一项相符索赔,其中包含作为替代选择的展期请求时,反担保人有权中止付款,该中止付款期间不超过保函项下的中止付款期间减四个日历日。
c.担保人应亳不延迟地将保函项下的中止付款期间通知指示方,或者反担保函情况下的反担保人。反担保人即应将保函项下的该中止付款和反担保函项下的任何中止付款通知指示方。按本条规定行事即尽到了第16条规定的通知义务。
d.在本条a款或b款规定的期限内,如果索赔中请求的展期期间或者索赔方同意的其他展期期间已获满足,则该索赔视为已被撤回。如果该展期期间未获满足,则应对该相符索赔予以付款,而无需再次索赔。
e.即使得到展期指示,担保人或反担保人仍可拒绝展期,并应当付款。
f.担保人或反担保人应将其在d款项下进行展期或付款的决定,毫不延迟地通知给予其指示的一方。
g.担保人和反担保人对根据本条中止付款均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24条 不相符索赔,不符点的放弃及通知a.当担保人确定一项索赔不是相符索赔时,其可以拒绝该索赔,或者自行决定联系指示方,或者反担保函情况下的反担保人,放弃不符点。
b.当反担保人确定反担保函项下的一项索赔不是相符索赔时,可以拒绝该索赔,或者自行决定联系指示方,放弃不符点。
c.本条a款或b款的规定都不延长第20条中规定的期限,也不免除第16条中的要求。获得反担保人或指示方对不符点的放弃,并不意味着担保人或反担保人有义务放弃不符点。
d.当担保人拒绝赔付时,应就此向索赔提交人发出一次性的拒付通知。该通知应说明:
ⅰ.担保人拒绝赔付,以及
ⅱ.担保人拒绝赔付的每个不符点。
e.本条d款所要求的通知应毫不延迟地发出,最晚不得迟于交单日翌日起第五个营业日结束之前。
f.如果担保人未能按照本条d款或e款的规定行事,则其将无权宣称索赔书以及任何相关单据不构成相符索赔。
g.担保人在提交了本条d款中要求的通知之后,可以在任何时候将任何纸质的单据退还交单人,并以自认为适当的任何方式处置有关电子记录而不承担任何责任。
h.就本条d款、f款和g款而言,“担保人”包括“反担保人”。
第25条 减额与终止a.保函的可付金额应根据下列情况而相应减少:
ⅰ.保函项下已经支付的金额,
ⅱ.根据第13条所减少的金额,或者
ⅲ.受益人签署的部分解除保函责任的文件所表明的金额。
b.无论保函文件是否退还担保人,在下列情况下保函均应终止:
ⅰ.保函失效,
ⅱ.保函项下已没有可付金额,或者
ⅲ.受益人签署的解除保函责任的文件提交给担保人。
c.如果保函或反担保函既没有规定失效日,也没有规定失效事件,则保函应自开立之日起三年之后终止,反担保函应自保函终止后30个日历日之后终止。
d.如果保函的失效日不是索赔提交地点的营业日,则失效日将顺延到该地点的下一个营业日。
e.如果担保人知悉保函由于上述b款规定的任一原因而终止,则除非因失效日届至,担保人应将该情况毫不延迟地通知指示方,或者适用情况下的反担保人,在后一种情况下,反担保人也应将该情况毫不延迟地通知指示方。
第26条 不可抗力a.在本条中,“不可抗力”指由于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恐怖主义行为或担保人或反担保人无法控制的任何原因而导致担保人或反担保人与本规则有关的营业中断的情况。
b.如果由于不可抗力导致保函项下的交单或付款无法履行,在此期间保函失效,则:
ⅰ.保函及反担保函均应自其本应失效之日起展期30个日历日,担保人在可行的情况下应立即通知指示方,或者反担保函情况下的反担保人,有关不可抗力及展期的情况,反担保人也应同样通知指示方;
ⅱ.不可抗力发生之前已经交单但尚未审核的,第20条规定的审核时间的计算应予中止,直至担保人恢复营业:以及
ⅲ.保函项下的相符索赔在不可抗力发生之前已经提交但由于不可抗力尚未付款的,则不可抗力结束之后应予付款,即使该保函已经失效,在此情况下担保人有权在不可抗力结束之后30个日历日之内在反担保函项下提交索赔,即使该反担保函已经失效。
c.如果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反担保函项下的交单或付款无法履行,在此期间反担保函失效,则:
ⅰ.反担保函应自反担保人通知担保人不可抗力结束之日起展期30个日历日。同时反担保人应将不可抗力及展期的情况通知指示方;
ⅱ.不可抗力发生之前已经交单但尚未审核的,第20条规定的审核时间的计算应予中止,直至反担保人恢复营业:以及
ⅲ.反担保函项下的相符索赔在不可抗力发生之前已经提交但由于不可抗力尚未付款的,则不可抗力结束之后应予付款,即使该反担保函已经失效。
d.根据本条规定进行的任何展期、中止或付款均对指示方有约束力。
e.担保人和反担保人对于不可抗力的后果不承担进一步的责任。
第27条 关于单据有效性的免责担保人不予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a.向其提交的任何签字或单据的形式、充分性、准确性、真实性、是否伪造或法律效力;
b.所接收到的单据中所作或添加的一般或特别声明;
c.向其提交的任何单据所代表的或引述的货物、服务或其他履约行为或信息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付、价值或其存在与否:以及
d.向其提交的任何单据的出具人或所引述的其他任何身份的人的诚信、作为与否、清偿能力、履约或资信状况。
第28条 关于信息传递和翻译的免责a.当单据按照保函的要求传递或发送时,或当保函未作指示,担保人自行选择传送服务时,担保人对单据传送过程中发生的延误、中途遗失、残缺或其他错误产生的后果,不予负责。
b.担保人对于技术术语的翻译或解释上的错误,不予负责,并可不加翻译地传递保函整个文本或其任何部分。
第29条 关于使用其他方服务的免责为了执行指示方或反担保人的指示,担保人利用其他方的服务,有关费用和风险均由指示方或反担保人承担。
第30条 免责的限制担保人未依诚信原则行事的情况下,第27条到29条免责条款不适用。
第31条 有关外国法律和惯例的补偿指示方,或反担保函情况下的反担保人,应就外国法律和惯例加诸于担保人的一切义务和责任对担保人进行补偿,包括外国法律和惯例的有关内容取代了保函或反担保函有关条款的情况。反担保人依据本条款补偿了担保人之后,指示方应对反担保人予以补偿。
第32条 费用的承担a.指示其他方在本规则下提供服务的一方有责任负担被指示方因执行指示而产生的费用。
b.如果保函表明费用由受益人负担,但该费用未能收取,则指示方仍有责任支付该费用。如果反担保函表明保函有关的费用由受益人负担,但该费用未能收取,则反担保人仍有责任向担保人支付该费用,而指示方有责任向反担保人支付该费用。
c.担保人或任何通知方都不得要求保函或对保函的任何通知或修改以担保人或通知方收到其费用为条件。
第33条 保函转让与款项让渡a.保函只有特别声明“可转让”方可转让,在此情况下,保函可以就转让时可用的全部金额多次转让。反担保函不可转让。
b.即使保函特别声明是可转让的,保函开立之后担保人没有义务必须执行转让保函的要求,除非是按担保人明确同意的范围和方式进行的转让。
c.可转让的保函是指可以根据现受益人(“转让人”)的请求而使担保人向新受益人(“受让人”)承担义务的保函。
d.下列规定适用于保函的转让:
ⅰ.被转让的保函应包括截至转让之日,转让人与担保人已经达成一致的所有保函修改书:以及
ⅱ.除了上述a款、b款和d款项下(1)节规定的条件之外,可转让保函只有在转让人向担保人提供了经签署的声明,表明受让人已经获得转让人在基础关系项下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才能被转让。
c.除非转让时另有约定,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都应由转让人支付。
d.在被转让的保函项下,索赔书以及任何支持声明都应由受让人签署。除非保函另有约定,在其他任何单据上可以用受让人的名字和签字取代转让人的名字和签字。
g.无论保函是否声明其可转让,根据可适用法律的规定:
ⅰ.受益人可以将其在保函项下可能有权或可能将要有权获得的任何款项让渡给他人:
ⅱ.但是,除非担保人同意,否则担保人没有义务向被让渡人支付该款项。
第34条 适用法律a.除非保函另有约定,保函的适用法律应为担保人开立保函的分支机构或营业场所所在地的法律。
b.除非反担保函另有约定,反担保函的适用法律应为反担保人开立反担保函的分支机构或营业场所所在地的法律。
第35条 司法管辖a.除非保函另有约定,担保人与受益人之间有关保函的任何争议应由担保人开立保函的分支机构或营业场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专属管辖。
b.除非反担保函另有约定,反担保人与担保人之间有关反担保函的任何争议应由反担保人开立反担保函的分支机构或营业场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专属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