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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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

第一部分

第二部分

第三部分

概述 中文名《反倾销协议》

中文简称 英文名Agreement on Anti-dumping 英文简称 原文链接反倾销协议 生效时间1995年1月1日 修改历史 align=left 本WTO协议当前有效


  各成员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第一条 总则

  反倾销措施应仅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六条规定的情况下实施,并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发起和进行调查。根据反倾销法或者条例采取行动而适用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六条时,适用下列规定:

第二条 倾销的确定

  1.本协议之目的,如果一项产品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该产品的出口价格在正常的贸易过程中,低于出口国旨在用于本国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也即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则该产品即被认为是倾销。

  2.在出口国国内市场在正常贸易过程中不存在该同类产品的销售时,或者该项销售由于该市场的特定情况,或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量太少,而不能用于适当的比较时,则倾销幅度应通过与向一个合适的第三国出口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如果该价格是有代表性的话),进行比较而确定,或者与原产地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数额的管理费、销售费和一般成本并加利润进行比较而确定。

  (a)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同类产品的销售,或者向一个第三国销售,其价格低于每单位(固定的和可变的)生产成本加上行政管理费、销售费和一般费用,其销售可作为不是由于价格原因而处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并且只有由当局决定该项销售的很大部分是在持续的长时期间内做出的,且该项销售的价格未能预订可以在一段合理期间内收回其全部成本的,则在确定正常价值时可不予考虑。如果在销售时,其价格低于单项成本;但高于其在调查期间的平均单项成本,则该价格应被认为是在一段合理的期间内收回了成本;

  (b)本条第2款规定的成本费用,通常应根据受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存有的记录计算,如果该记录是符合出口国普遍接受的会计原则,合理反映与生产有关的成本以及有关产品的销售,当局应考虑全部现有的成本适当分配的证据,包括出口商或生产商在调查过程中做出的分配证据,其前提是该分配在历史上一直被出口商或生产商所使用,特别应对有关确立适当的分期付款和折旧期限、按资费用以及其它开发成本的补助费加以考虑,除非根据本款规定已在成本分配中得到反映,否则成本应对那些有利于将来或当前生产的非经常性项目成本做出适当的调整,或者对在调查期间成本费用因刚开始生产而受到影响的情况做出适当调整。

  (c)本条第2款所指的管理费、销售费和一般费用以及利润数额,应以与生产有关的实际数据以及受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相关产品的销售为根据。在该数额不能以此为基础确定时,则可依照下更基础确定。

  (i)该出口商或生产商在国内市场上有关生产和销售原产地的一般相同类别产品所产生和实现的实际费用数额。

  (ii)其他受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在国内市场上有关生产和销售原产地同类产品所产生和实现的实际费用数额的加权平均额。

  (iii)任何其他合理的方法,假如确定的利润数额,不超过其他出口商或生产商在国内市场上销售原产地的一般相同类别产品通常所获得的利润数额。

  3.如果不存在出口价格,或者对有关当局来说,由于出口商与进口商或者第三者之间有联合或补偿安排而使出口价格不可靠时,则出口价格可以下述价格为基础构成,即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买主的价格;在该产品不是转售给独立买方,也不是以进口的条件转售的情况下,则当局可以在合理的基础上决定其构成。

  4.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进行公平比较,此项比较应在同一贸易水平上进行,通常指在出厂价的水平上和尽可能接近于在做出销售的同一时间基础上比较。应根据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影响价格比较的不同因素做出适当的补偿,包括销售条件不同、税收的差异、贸易水平的高低、数量和物理性能的不同以及任何表明将会影响价格比较的其他因素。如果涉及本条第3款所指情况时,关于成本费用,包括进口与转售之间产生的关税、税收以及所获利润,也应做出补偿。如果在这些情况下,价格的可比性受到了影响,当局应确定某一贸易水平的正常价值相等于该贸易水平的构成出口价格,或者根据本款的规定应做出适当的补偿。当局应向有关当事人指明确保进行公平比较的必备的信息资料,但不得对这些当事人强加不合理的举证责任。

  (a)按本条第4款规定的比较需要进行货币兑换时,该兑换应按销售日使用的外汇汇率作出。假如在期货市场上出售外币与有关的出口销售有直接联系,则应使用期货销售的外汇汇率。汇率的波动不予考虑,但在一项调查中,当局应给予出口商至少60天时间调整其出口价格,以反映调查期间出现的外汇汇率持续的变动。

  (b)根据本条第4款有关公平比较的规定,调查期间倾销幅度的成立,通常应在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的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之间进行比较的基础上予以确定,或在正常价值与每项交易的出口价格进行比较的基础上予以确定。如果当局发现某一出口价格的模式在不同的购买人、地区或时间之间的差别很大,以及如果认为不能适当考虑使用加权平均对加权平均或进行比较的差别提出解释,则在加权平均基础上确定的正常价值可以与单独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

  5.如果产品不是直接从原产地国进口,而是从一个中间国向进口成员出口的,则该产品从出口国向进口成员销售的价格通常应与出口国的可比价格进行比较,但是也可以与原产地国的价格进行比较。例如,如果产品只是通过出口国转运的,或者该产品不是出口国生产的,或者在出口国不存在与其进行价格比较的可比价格。

  6.本协议所用“同类产品”(like product)一词应解释为同样的(identical)产品,即在所有方面都跟该产品相似(alike),或者在缺乏这一产品时,指那种虽然在所有方面与其不尽相同,但具有与该产品非常类似的特征的其他产品。

  7.本条规定不得有损1994关贸总协定附件一第六条第1款(b)项的补充规定。

第三条 损害的确定

  1.1994关贸总协定第六条的损害确定应根据确实的证据作出,并包括对下述两方面的客观审查:

  (a)倾销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倾销的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造成的影响;以及

  (b)这些进口产品对国内该同类产品生产商造成的后续影响。

  2.关于倾销的进口产品的数量问题,调查当局应考虑是否已存在着倾销进口产品的大量增加,不论其在进口成员的生产或消费方面是绝对的或是相对的。关于倾销的进口产品对价格的影响问题,调查当局应当考虑,与进口成员的同类产品相比,倾销的进口产品是否已存在着大幅度地降价销售的情况,或者从另一方面来看,该进口产品是否产生严重抑制价格的情况,或者是否在很大程度上会导致阻碍产品价格的提高。单独一个因素或其中几个因素都不能必然地起到决定性的指导作用。

  3.对从一个以上的国家进口的某项产品同时受到反倾销调查,调查当局可累积评估该进口产品的影响,只要他们确认:

  (a)对来自每一国家进口产品所确定的倾销幅度是大于第五条第8款规定时,以及从每一国的进口量不能忽略不计的;以及

  (b)进口产品影响的累积评估根据进口产品间的竞争条件以及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是恰当的。

  4.审查倾销的进口产品对有关国内产业的冲击程度,应包括对有关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的经济因素和指数的评估,包括销量实际或潜在的下降,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率、投资收益、生产设备的利用,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倾销幅度大小,对现金流动、库存、就业、工资、增长率、筹措资金或者投资能力等方面实际或潜在的负作用。这里的列举并非概括无遗,这些因素中的一个或几个因素也都不能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5.必须表明,因倾销的结果,正如本条第2款和第4款所规定的,倾销的进口产品正在造成本协议所指的损害。表明倾销的进口产品和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之间的因素关系,应以当局对其所拥有的全部相关证据的审查为基础。当局也应审查除倾销的进口产品之外的其他已知的因素,这些因素同时正在造成对产业的损害,由其他因素造成对产业的损害不得归咎于倾销的进口产品。这方面特别可能包括有关的因素是:以非倾销价格出售的进口产品数量和价格,需求的减少或者消费模式的变化,外国与国内生产商之间的竞争,以及贸易限制措施,技术的发展以及出口实绩和国内产业的生产能力。

  6.在现有资料足以诸如生产加工、生产商的销售和利润标准的基础上,对该生产做出单独鉴别时,倾销的进口产品的影响应根据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来估量。当对该生产进行单独鉴别不可能时,倾销的进口产品的影响应通过审查能提供必要信息资料的最接近的一组或一类的产品的生产,包括同类产品的生产来估量。

  7.重大损害威胁的确定应依据事实,而不是仅仅依据宣称、猜测或者遥远的可能性。某种倾销将会导致出现损害情况的变化必须是明确地被预见得到的,并且是迫近的。在做出关于重大损害威胁存在的裁定时,当局应特别考虑下述这些因素:

  (a)倾销的进口产品以极大增长比例进入进口国国内市场,表明由此引起进口巨大增加的可能性;

  (b)出口商能充分自由处置迫近的大量增长的情况,表明存在着倾销产品向进口成员市场出口大量增长的可能性,考虑其他出口市场存在吸收另外出口产品的能力;

  (c)进口产品是否会对国内价格带来重大的压抑或抑制性影响,以及可能会增加进一步进口的需求,以及

  (d)受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单单这些因素中的一个因素不能必然地起到决定性的指导作用,但是,全部被考虑的因素必须导致得出这一结论,即进一步倾销出口产品的情况迫在眉睫,实质性损害将会发生,除非采取保护性措施。

  8.在涉及倾销的进口产品造成损害威胁时,适用反倾销措施应特别小心地加以考虑和做出决定。

第四条 国内产业的定义

  1.本协议所使用的“国内产业”一词应解释为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商,或者是他们之中的那些生产商,其合计总产量构成全部国内产品产量的大部分,除非:

  (a)在生产商与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系,或者他们自己就是被称为倾销产品的进口商时,“国内产量”则可解释为是指其他的生产商。

  (b)在例外情况下,一成员国的地域范围就生产而言,可以分成两个或多个竞争市场,每一市场内的生产者可以被视为一个独立的产业,条件是:

  (i)该市场内的生产者在该市场出售他们生产的全部或几乎全部的产品;

  (ii)该市场的需求在实质程度上不是由位于其他地域范围该产品的生产者提供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倾销的进口产品集中地进入该独立市场,以及如果该倾销产品正在对该市场内部或几乎全部产品的生产者造成损害,则可确定损害是存在的,即使全国内产业的主要部分没有受到损害。

  2.当国内产业被解释为某一地区的生产商时,即按本条第1款(b)项所指的一个市场,反倾销税只应对进入该地区用来最终消费的产品征收,在进口成员的宪法不允许以此为由征收反倾销税时,进口的成员只有在下述情况下可不受限制地征收反倾销税:

  (a)已给予出口商在该有关地区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的机会,或者要根据本协议第八条的规定给予担保,然而出口商对此没有及时提供足够的担保,以及

  (b)对向该地区提供特定生产者的产品未能征收该税。

  3.根据1994关贸总协定第二十四条第8款(a)的规定,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已达到这样一种一体化程度时,即它们具有单一的统一市场的性质特点,则该整个地区的产业应被视为符合第1款的所述的国内产业。

  4.本协议第三条第6款的规定适用于本条。

第五条 发起和后续调查

  1.除本协议第五条第6款规定外,决定任何一起所宣称的倾销存在,其程度和影响的调查,应由本协议所定义的国内产业或者代表他们提出书面申请而开始。

  2.本条第1款所指的申请应包括下列证据:

  (a)倾销;

  (b)本协议解释的1994关贸总协定第六条内容规定的损害;以及

  (c)倾销产品与宣称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仅仅是简单的断言,而没有确实的有关证据,则不能被认为是充分地达到了本款的要求。一项申请应包括那些对申请人来说合理获得的下述信息资料:

  (i)申请人的身份以及申请人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价值和数量的陈述。如果书面申请是由代表国内产业的当事人提出来的,申请应证明该申请是由代表了该产业的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已知生产商(或者国内相同产品生产商协会)的要求提出的,并且尽可能地提供代表这些国内同类产品价值和数量的陈述。

  (ii)被视为倾销产品的一套完整的描述,该产品所属国家的名称,或出口国或原产地国的名称,每一个已知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的身份以及已知的进口该产品人员的名单。

  (iii)该产品在原产地国或出口国国内市场上出售时的价格资料(或者在适当时,指该产品从原产地国或出口国向一个或多个第三国出售时的价格资料,或者是该产品构成价格的资料,以及有关出口价格的资料,或者在适当时,有关该产品在进口成员地域内首次向一个独立的买主转售时的价格资料。

  (iv)所宣称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发展变化的资料。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相同产品价格影响以及对国内有关产业造成后续冲击的程度的资料,表明有关影响国内产业状况的有关因素和指数,诸如本协议第三条第2款和第4款所列明的情况。

  3.当局应审查申请书中所提供的证据的准确性和充分性,确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发起一项调查是正当的。

  4.除非当局在审查对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商申请书中的陈述支持或者反对程度的基础上,确定了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其代表提出的,否则一项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的调查不应发起。如果申请受到国内生产商的支持,其集体产量构成了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生产商生产量的50%以上,他们对申请表示支持或者反对,则该申请应被视为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但是,如果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的产量不足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全部生产量的25%,则调查不应发起。

  5.当局应避免公开申请要求发起调查的情况,除非已经做出决定要发起调查。然而,在收到一份适当的正式书面申请之后,在开始发起调查之前,当局应通知有关出口成员的政府。

  6.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有关当局在没有收到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调查的书面申请的情况下决定发起一项调查,它们只有在本条第2款所述有关倾销与损害和因果关系存在的充分证明发起调查是正当的情况下,才应开始调查。

  7.倾销与损害的证据应在:

  (a)做出是否启动调查的决定中;和

  (b)其后从一个在不迟于依本协议可能采取临时措施的最早日期的日子启动的调查过程中,加以考虑。

  8.有关当局一旦确认没有充分的倾销或损害证据以证明案件程序的进行是有理由的,则应对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提出的申请予以驳回,并尽速终止调查。在当局确定倾销幅度是最小的、或实际的或潜在的倾销产品的数量或者损害可以忽略不计时,案件也应立即终止。如果倾销幅度按出口价格的百分比表示小于2%,该幅度应被视为是最小的。如果从一个特定国家进口倾销产品的数量被确定为出口成员国内市场上同类产品不足3%,则该倾销产品的数量通常可忽略不计,除非占进口成员国内市场上同类产品不足2%的那些单个国家,其集体总量超过了该进口成员同类产品进口量的7%。

  9.一项反倾销诉讼不应妨碍清关程序的进行。

  10.除特殊情况外,调查应在调查开始之后1年之内,无论如何不得超过调查后的18个月结束。

第六条 证据

  1.在反倾销调查中,应将当局要求提供的信息资料通知所有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并给予充分的机会让其用书面提出他们认为与该调查有关的全部证据。

  (a)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在收到反倾销调查中使用的调查表后,应给予至少30天的答复时间。对提出要延长30天期限的要求应给予充分的考虑。根据所提出的理由,该项延长要求应尽可能地予以同意。

  (b)除了需要对机密资料进行保护外,一个有关当事人用书面提出的证据应迅速提供给参加调查的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c)一旦调查开始,当局应将第五条第1款项下的书面申请的全文提供给已知的出口商和出口成员方当局,并应在受到要求时,向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供。根据本条第5款规定,对资料保密的要求应予应有的考虑。

  2.在整个反倾销期间,所有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有充分的机会为其利益进行辩护。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当局应在受到要求时,为所有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供与其相反利益的当事人会见的机会,以便让不同的观点得到陈述,并为双方提供辩驳的机会。有关提供该机会的规定必须考虑保护机密的需要和方便有关当事人。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无必须参加某项会议的义务,不得因当事人未参与会议对其案件处理产生偏见,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也应有权在有正当理由时,以口头方式陈述其他有关情况。

  3.根据本条第2款提供的口头情况,只有在其事后以书面形式复制,并按照本条第1款(b)项向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供时,当局才应予虑。

  4.无论何时,只要切实可行,当局应及时向所有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供机会,使其看到一切与陈述案件有关的资料,该资料是本条第5款项上规定的非机密资料和当局在反倾销调查中使用的资料,以便它们在这些资料基础上准备他们的陈述。

  5.任何机密性资料(例如,因为资料的公开将会对一个竞争对手带来巨大的竞争优势,或者因为资料的公开将会对提供资料的人,或者对要求提供资料的人带来巨大的不利后果),或者在保密条件下,由当事人向当局提供的资料,只要有充分的理由,应由当局作为机密对待,该项资料未得到提供者的特别允许不得公开。

  (a)当局应要求提供机密资料的有利害关系当事人提交一份非机密性的概要,概要应足以使人对所提供的机密资料的实质内容有一个合理的了解,在特殊情况下,该当事人可以表明该资料是不容许作为概要方式的。在此特殊情况下,该当事人必须提供一份不能作成概要的理由的声明。   (b)如果当局发现请求保密的要求没有多大理由,以及如果提供人不愿使资料公开,或者不同意以一般化方式或概要形式公开,当局有权对该资料不予理会,除非能满意地从适当渠道向当局提供证明,证明资料是正确的。

  6.除本条第8款规定的情况下,当局在调查过程中,应对由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供的资料的准确性进行调查,直至当局认为事实有据可依,并感到满意。

  7.为了证实提供的资料或者为了获得进一步的详情,当局在接到要求时,如果它与有关企业达成协议,并通知了该成员方政府的代表,可在其他的成员领域内进行调查,除非该成员反对调查。附件1中规定的程序应适用于在出口成员领域内进行的调查活动,以符合保护资料保密的要求为条件,当局应向有关企业提供调查结果,或按照本条第9款规定,向该所属企业公开,并使申诉人获得这些调查结果。

  8.当任何一个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在合理的时间内拒绝接受或者不提供必要的资料,或者极大地妨碍调查,则最初和最终的裁定,不论是肯定或否定的,都可以在现在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在适用本款时,应遵循附件二的规定。

  9.在做出最终裁定时,当局应将考虑中的事实通知所有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这些事实是否决定适用最终措施的基础。这种公布应使当事人有充分的时间维护其利益。

  10.当局一般说来应为受调查产品的每一已知的出口商或生产者确定一个单独的倾销幅度。如果被卷入调查的出口商、生产者、进口商的数目特别大,产品类别特别多,以致实际上不能做出这种决定时,当局可以把其审查限制于:

  A.使用根据当局在抽样选择时的现有信息资料做出的有效统计抽样,对一个合理数目的有关的当事人或者生产品进行审查;

  B.对能合理地对它进行调查的一国的最大百分比出口数量进行审查。

  (a)任何根据本款作出的对出口商、生产者、进口商或者产品类别的选择,最好应与有关出口商、生产者或进口商协商,取得他们的同意后做出选择。

  (b)如果当局根据本款规定对其审查做了限制,他们仍应对那些及时提供必要资料但没有被选择的每一出口商或生产者,单独做出一个倾销幅度,除非该出口商或生产商的数目特别大,以致单独审查会对当局造成过分的负担并妨碍调查的及时完成,应予主动答复并鼓励。

  11.本协议所称“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包括:

  (a)受调查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或产品的进口商,或其大多数成员是该产品的生产者、出口商或进口商的商会或同业公会;

  (b)出口成员政府;

  (c)进口成员的同类产品的生产商,或者其成员的大多数是进口成员地域内生产同类产品的商会和同业公会。这个名单并不排除成员可以将上述名单之外的其他国内国外当事人包括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之列。

  12.当局应向受调查产品的工业用户提供机会,如果该产品通常是零售渠道出售的,还要向有代表性的消费者组织提供机会,让它们提供关于倾销、损害以及因果关系的有关调查的任何资料。

  13.当局应充分考虑到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特别是小公司在提供所要求的资料时所面临的困难,并应提供任何实际可行的帮助。

  14.上述规定的程序不是为了阻止成员当局行使要求迅速开始调查的权力,做出不论是肯定的、否定的、最初的或最终的裁决,或者根据本协议有关条款规定实施临时或最后措施的权力。

第七条 临时措施

  1.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可以实施临时措施:

  (a)根据第五条的规定已开始进行调查,已经予以公告,并且已给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以提供资料和提出意见的充分的机会;

  (b)已做出倾销存在的肯定性的最初裁定以及因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

  (c)有关当局断定该措施对防止在调查期间发生损害是必需的。

  2.临时措施可以采取征收临时税的形式,或者,更可取的是采用担保方式,即支付现金或保证金。其数额相等于临时预计的反倾销税,但不得高于临时预计的倾销幅度。只要指明正常税和预计的反倾销税税额,并且暂时估价也象其他临时措施一样受同样条件的制约,则暂不估算也是一样合适的临时措施。

  3.临时措施不得早于开始调查之日60天内采取。

  4.临时措施的适用应限制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一般来说,不得超过4个月,或者根据代表有关贸易很大百分比的出口商的要求,由有关当局决定,其期限可不超过6个月。在调查过程中,在当局审查税额低于倾销幅度就会足以消除损害时,则上述期间可分别为6个月和9个月。

  5.在适用临时措施时,应遵守本协议第九条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价格承诺

  1.当收到出口商令人满意的主动承诺修改其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向该地区出口,从而使当局对倾销有害影响的消除感到满意时,诉讼程序可以暂时中止或终止而不采取临时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按该承诺做出的价格提高不得超过需要抵销的倾销幅度。如果这种提价就足以消除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则提价幅度小于倾销幅度是可取的。

  2.除非进口成员当局已经做了肯定性的倾销和由此倾销造成损害的初步决定,否则就不得寻求或者接受出口商的价格承诺。

  3.出口商所提供承诺,如果当局认为其接受实际上是行不通时,例如实际的或者潜在的出口商数目过大,或者由于其它原因,包括一般政策上的原因,则当局就没有必要接受。在这种情况下及实际上可行时,当局应向出口商提出已经导致其认为接受承诺是不合适的理由,并尽可能给出口商发表其意见的机会。

  4.一旦一项承认被接受,在出口商提出要求或当局做出决定之后,则应结束对有关倾销和损害的调查。如果做出了倾销或损害的否定裁决,承诺应自动终止,除非该裁决主要是由于价格承诺的存在而做出的。在此情况下,当局可根据本守则规定,要求承诺维持一段合理的时间。如果做出的倾销和损害的肯定裁决,则承诺将依照本协议条款的规定继续有效。

  5.进口成员当局可以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但不能强迫出口商达成该项价格承诺协议。出口商不主动提出该种承诺,或者不接受做出该种承诺要求的事实。均不应对该案的考虑产生不利影响。然而,如果进口产品在继续倾销,当局可对损害威胁很可能会存在做出自由裁量。

  6.进口成员当局可要求承诺已被接受的出口商定期提供执行该承诺的有关信息资料,允许接受有关的数据证明。如果出现违反承诺的情况,进口成员当局可根据本协议相应的规定,迅速采取行动,当局可根据本协议对在采取临时措施之前进入消费不超过90天的产品征收最终确定税,但是有追溯力的税额估算不适用于在违反承诺之前就已进口的产品。

第九条 反倾销税的征收

  1.在全部征收条件都已满足的情况下是否要征收反倾销税,以及征收反倾销税的数额是否按倾销幅度的全部或者小于倾销幅度,均由进口成员当局决定。本协议所有缔约成员地域内的当局都有权征收反倾销税,如果较少的征税就能足以消除对国内产业达成的损害,则最好征税额小于倾销幅度,。

  2.在对所有有关产品都要征收反倾销税时,应根据每一案件情况,对构成倾销和造成损害的进口产品在无歧视的基础上按适当数额征收反倾销税;但对按照本协议条款规定已接受价格承诺的那些产品除外。当局应列明有关产品供应者的名称。但是,如果涉及到几个供应者来自同一个国家,并且事实上不可能将所有的供应者名称都列出来,当局可只列明有关供应国的名称。如果涉及几个供应者来自数个国家,当局可以列举所有的供应者,或者如果实际上做不到时,只列上所有有关的供应国名称。

  3.反倾销税的数额按第二条规定不得超过倾销幅度。

  (a)当反倾销税数额是按照追溯基础估算时,最终支付反倾销税责任的裁定应尽快做出,在提出要求做出反倾销税最终估算的数额之后,通常在12个月内做出,但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任何退款项目应尽快支付,通常应在根据本项规定做出最终责任裁定后的90天之内,在任何情况下,如果退款不能在90天之内支付,当局应在受到要求时提供解释。

  (b)当反倾销税数额是按照预期基础估算时,应做出决定将超过实际倾销幅度已支付的税款,按要求迅速归还。对于超过实际倾销幅度、已支付该税款的归还决定通常应当在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进口商提供了有说服力的证据、提出了归还要求之日后的12个月内做出,无论如何不得超过18个月,被批准的归还通常应在上述规定的90天之内完成。

  (c)如果出口价格是按照第二条第3款规定为构成价格,在做出是否予以偿还以及偿还的范围程度的决定时,当局应考虑正常价值的变化,进口与转售之间产生的成本费用的变化,以及转售价格中合理反映在其后的销售价格的波动,当局还应考虑在当事人提供上述真凭实据时,对于不扣除已支付的反倾销数额的出口价格进行计算。

  4.在当局根据第六条第10款(b)项的规定已对其审查作出了限制时,适用于不包括在审查范围内的出口商或生产者的产品的反倾销税不应超过:

  (a)被选择受审查出口商或生产商的倾销幅的加权平均数,或者

  (b)在反倾销税的支付责任是按照预期正常价值基础估算时,被选择受审查出口商或生产商的加权平均价值与没有单独受审出口商或生产商的出口价格之间的差额。条件是当局根据本款规定,对第六条第8款项下所述而确立了零幅度、最小幅度和限度。当局应对那些在调查期间,按第六条第10款(b)项的规定已经提供了必要的信息资料,不包括在审查范围里的出口商或生产商的产品适用单独税或正常价值。

  5.当某一成员的出口产品在进口国被征收反倾销税,而在调查期间出口商或生产者并没有出口该产品,它们能证明自己与出口国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商或生产商没有任何联系时,当局应迅速进行审查以确定这些出口商或生产者的单独的倾销幅度。这种审查应比进口成员正常价值估算及审查程序更快的速度发起和进行。在审查进行期间,不应对该出口商或生产者的产品征收反倾销税,然而当局可以拒绝估算和(或)要求对此提供担保,以保证一旦审查结果证实该出口商或生产者的产品构成倾销,能够自审查开始之日起追溯征收其反倾销税。

第十条 追溯力

  1.临时措施和反倾销税只应适用于那些分别根据第六条第1款和第九条第1款做出的生效之后进入消费领域的产品,但受本条例外规定的限制。

  2.在损害最终裁定(但不是损害威胁或者对一项产业的建立造成严重阻碍)做出时,或者在损害威胁最终裁定的情况下,由于缺乏临时措施,倾销产品导致做出损害的裁定时,反倾销税可从临时措施(如果存在的话)已经适用的时候开始追溯征收。

  3.如果最终反倾销税高于已支付或应支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预计的担保数额,则其差额不再征收。如果该最终税低于已支付的或应支付的临时税,或者预计的担保数额,则其差额应于退还或重新计算税额,按实际情况而定。

  4.除了上述第2款的规定以外,如果在做出损害威胁或者严重阻碍的裁决时(然而损害还没有发生),最终反倾销税只能从损害威胁或者严重阻碍的裁决做出的那天起计征。在临时措施适用期间支出的现金押金应予归还,担保应尽速解除。

  5.如果最终裁决是否定的,在临时措施适用期间交出的现金押金应予以归还,担保应尽快解除。

  6.可对那些在临时措施适用之前90天内进入消费领域的产品征收最终反倾销税,条件是在当局对该倾销产品做出如下决定时:

  (a)存在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或者进口商知道或应知道出口商在实施倾销,并且该倾销会造成损害,以及

  (b)损害是由于在相当短的时期内倾销产品的大量而造成的,根据倾销产品的时间和数量以及其他情况例如进口产品的库存急剧增加,如果已给予有关的进口商发表意见的机会,很可能要严重破坏适用最终反倾销税的补救效果。

  7.在开始调查后,按本条第6款的规定,当局掌握了充分的证据,这些证据表明是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条件的,在有必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情况下,则可采取扣估价税的措施。

  8.不得对调查开始之日前进入消费的产品按本条第6款追溯征税。

第十一条 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及复议

  1.反倾销税应一直有效,直到能抵消倾销造成的损害。

  2.在任何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出审查要求,并提交证明有必要进行审查的确实资料时,当局认为合理,或者,假如自征收最终反倾销税起已过了一段合理的期限,当局应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议;在有授权时,可主动发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有权要求当局审查继续征收反倾销税是否对抵消倾销是必要的;如果取消或变更反倾销税或者两者兼而实施,损害是否将重新发生。如果根据本款审查结束后,当局决定征收反倾销税不再是合理的,则应立即终止它。

  3.虽然有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但最终反倾销税仍应自征税起不超过5年之内结束(或者,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自最近复审之日起,如果对倾销和损害进行复审的话,或者根据本款的规定),除非当局主动发起的复审在该日期之前,或者在该日期之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国内产业或其代表及时提出了具体的有根据要求,当局决定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对于防止倾销产品继续造成损害或者损害重新产生是必要的。在复审结果出来之前,征税可继续有效。

  4.关于证据和程序的第六条规定应适用于依照本条进行的复审。复审应迅速地进行,通常应自复审开始之日起的12个月内结束。

  5.本条的各项规定在细节上已做必要的修正,适用于第八条规定的价格承诺。

第十二条 公告和裁决的解释

  1.在当局认为有充分证据证明根据第五条规定开始反倾销调查是正当的,产品受到调查的有关成员和其他对调查当局来说已经知道的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须予通知,并且须予以公告。

  发起调查的公告应包括或者通过单独的报告载有下列充足的信息资料:

  (i)出口国的名称和涉及的产品;

  (ii)开始调查的日期;

  (iii)申请书声称倾销的依据;

  (iv)导致产生利害声称损害存在的因素的概要说明;

  (v)指明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交其陈述的地址;

  (vi)允许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公开陈述其观点的时间限制。

  2.任何有关最初或最终的裁决,不论其是肯定或否定的,根据第八条规定中有关接受承诺的决定和最终反倾销税终止的决定,都应予以公告。每项公告都应列明或者通过单独的报告载有调查当局认为是重大的所有有关问题和法律的十分详细的调查事实和结论。所有这种公告和报告都应送交调查或承诺的产品的成员和已知的其他与此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a)实施临时措施的公告应发表或者通过单独的报告载有关于倾销和损害最初裁决的详细解释,并应提及导致接受或拒绝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该公告或报告对于保护机密资料的要求应予以考虑,须包括下列特定事项:

  (i)供应者名称,倘若实际上不可行时,则是有关涉及到的供应国名称;

  (ii)产品说明,该说明对于海关来说是充分的;

  (iii)确定的倾销幅度以及有关确定时使用方法的理由的充分说明和根据第二条进行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比较的充分说明;

  (iv)根据第三条规定有关损害裁决的种种考虑;

  (v)导致裁决的主要理由。

  (b)关于一项规定要征收最终反倾销税或价格承诺的肯定裁决,在其暂停或终止调查的公告中应包括或者通过的单独的报告载有所有有关情况,即事实和法律问题,导致实施最终措施或接受价格承诺的理由,但对保护机密资料的要求要给予充分的注意。公告或报告尤其应包括本条第4款第1项中规定的情况,接受或拒绝出口商和进口商提出的有关争论或请求事项的理由,以及根据第六条第13款(b)项规定做出决定的依据。

  (c)一项根据第八条规定因接受承诺而终止或暂停调查的公告,其内容应包括或者通过单独的报告载有该承诺的非保密部分的情况。

  3.本条的规定一般应运用于依据第十一条所进行的审查的开始和终结,以及依第十条所作的有关追溯征税的决定。

第十三条 司法审议

各成员,其国内立法包括有关反倾销措施的规定。根据本协议第十一条的内容规定,对最终裁决和复审决定的行政行为可特别要求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者通过诉讼程序,迅速进行审议,该法庭或诉讼程序应完全独立负责做出该裁决或复审决定的当局。

第十四条 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诉讼

  1.代表某个第三国进行反倾销诉讼的申请应由要求诉讼的第三国当局指出。

  2.这种申请应有价格资料做出证实,以表明进口产品正在倾销,并有详细资料证明所声称的倾销正对该第三国的有关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第三国政府应向进口国当局提供一切帮助,进口国当局可提出要求以获得更为详尽的资料。

  3.进口国当局在研究该申请时,应考虑所声称倾销的结果对第三国有关产业的整体影响,这就是说,损害不应只根据声称倾销的结果对进口国产业出口的影响或者对整个产业出口的影响来估计。

  4.关于诉讼案件是否受理的决定应取决于进口国。如果进口国决定准备采取行动,进口国应与货物贸易委员会联系以取得它们批准行动。

第十五条 发展中国家成员

  根据本协议在考虑适用反倾销措施时,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必须给予特别的考虑,反倾销税可能会给发展中国家的根本利益带来影响,因此,在适用反倾销税之前,应尽可能采取本协议规定的建设性补救措施。

第二部分 第十六条 销措施委员会

  1.应建立一个反倾销措施委员会(以下在本协议中称“委员会”),其成员由每一成员代表组成。委员会应选举产生主席,每年至少举行两次会议或者按本协议有关规定应任何一个缔约方要求召开会议,委员会应履行本协议或缔纺约方授予的职责,并要向成员提供机会就有关本协议的实施和促进协议目标实现的有关事项进行磋商,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处应作为委员会的秘书处。

  2.委员会可设立适当的附属情况。

  3.委员会和其附属机构在行使其职责时,可与其认为适当的有关方面进行协商并索求信息资料。但是在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向成员管辖范围内的某一方面索求信息资料之前,它应通知有关的成员,并获得该成员以及拟进行协商的企业的同意。

  4.各成员应尽快地向委员会报告其采取的所有的最初或最终反倾销行动。该报告将存放在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供其他成员检索。各成员也应每半年一次就其在前6个月内采取的反倾销行动提供报告,半年报告应按规定的标准形式提交。

  5.各成员应通知委员会,(a)哪一个主管部门(当局)负责发起和进行第五条规定的调查,和(b)发起和进行该项调查的国内程序。

第十七条 协商和争端解决

  1.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争端解决谅解通用于本协议规定的协商和争端解决。

  2.每一成员对另一成员提出的有关影响本协议实施的任何陈述,应给予同情的考虑,并应提供充分的机会进行协商。

  3.如果某一成员认为其他成员正在使它丧失或损害了从本协议中直接或间接地获得的利益,或者正在妨碍本协议目标的实现,为对该事项有个相互满意的结果,该成员可书面提出与其他成员进行协商的要求。各成员对其他成员提出协商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4.如果提出协商要求的某一成员认为:根据本条第3款规定的协商没有达成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进口成员行政当局如果已经采取最终措施,征收最终反倾销税或接受价格承诺,则该成员可将此事提交争端解决机构处理。如果某一项临时措施具有重在影响,要求协商的该成员方认为该临时措施违背了本协议第六条第1款的规定,则该成员也可将此事提交给争端解决机构处理。

  5.争端解决机构在有争议的当事人的要求下,应设立一个专家组,按下述规定对该事项进行审查:

  (a)提出要求的成员的书面声明,该声明指出该方从本协议中直接或间接地获得的利益是如何丧失或受到损害的,或者本协议目标的实施是如何受到妨碍的;以及

  (b)依据适当的国内程序向进口国当局提供业已存在的事实。

  6.参考本条第5款审查该事项时:

  (a)在评估该项事实时,专家组应决定当局确立的事实是否适当以及他们对事实的评估是否公正和客观,如果确立的事实是适当的,估价是公正的和客观的,即使专家组可能做出不同的结论,该项评估也不应被推翻。

  (b)专家应根据国际公法关于解释的习惯规则,解释本协议有关条款的规定。在专家认为本协议的有关条文规定可以做出一种以上的可允许的解释的情况下,专家组可依据其中的一种解释。认为当局的措施符合本协议。

  7.提供给专家组的机密资料在没有得到提供资料者、机构或当局的正式授权时,不得泄露。专家组要求提供资料,而该专家组尚未被授权发布该资料时,应向该专家组提供经提供资料的人、机构同意或当局批准的非机密资料的概要。

第三部分 第十八条 最后条款

  1.对来自另一成员的出口产品倾销不得采取具体行动,除非根据本协议对1994年关贸总协定条文规定的解释而采取行动。

  2.在没有其他成员的同意下,不能对有关本协议的各条规定提出保留。

  3.在本条第3款(a)项和(b)项的条件下,本协议条款将运用于建立WTO的协议对某成员生效之日或之后,根据其提出的申请开始的调查和现有措施的审查。

  (a)根据第九条第3款有关退还程序中关于倾销幅度的计算,在最近的倾销裁决或复审中使用的规则应予适用。

  (b)根据第十一条第3款的规定,现行的反倾销措施应被认为是从不迟于建立WTO的协议对其成员生效之日起开始实施,除非一成员国内立法在该日已经生效,包括了该款规定类型的条款。

  4.每一成员应采取一切必要步骤,不论是一般的或者特殊性质的,不迟于建立WTO的协议对其生效之日,确保其法律、条例和行政性的程序均与可适用于该成员的本协议条文的规定一致。

  5.每一协议均应将与本协议有关的法律和条例,以及它们的行政执行程序的变化通知委员会。

  6.委员会应客观实际地对本协议执行和运作情况进行年度审议,并将该审议期间的进展情况每年向货物贸易委员会通报。

  7.本协议的附件部分构成本协议的不可分割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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