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

时间:2023-02-28 阅读:6 评论:0 作者:admin

目录

概述

第一条 产品范围

第二条 关税和其它费用

第三条 技术性贸易壁垒

第四条 政府采购、强制分包合同和引诱性条件

第五条 贸易限制

第六条 政府支持、出口信贷和航空器销售

第七条 区域和地方管理机构

第八条 监督、审查、磋商和争端解决

第九条 最后条款

附件 产品范围

概述 中文名《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

中文简称 英文名Agreement on Trade in Civil Aircraft 英文简称 原文链接http://www.wto.org/english/docs_e/legal_e/air-79_e.htm 生效时间1979年4月12日 修改历史 1979年4月12日于日内瓦签订 align=left 本WTO协议当前有效


  序言

  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以下简称"本协议")的各签约方,

  注意到1973年9月1214日部长们所达成的多边贸易谈判东京回合协议,除其他途径外,应通过不断扫除贸易障碍和改善主导世界贸易的国际框架,来达到扩展世界贸易及更大自由化的目的。

  希望实现民用航空器、零件及其有关设备的世界贸易最大限度的自由化,包括取消关税和尽可能减少或消除贸易限制或扭曲影响。

  希望在全世界范围内鼓励航空工业在技术上的持续发展。

  希望为民用航空器活动及其生产者参与扩大世界民用航空器市场提供公正。平等的竞争机会。

  注意到民用航空器部门各签约方整个相互的经济和贸易利益的重要性。

  认识到许多签约方把民用航空器部门视为经济和工业政策的一个特别重要的组成部分。

  力求消除在开发、生产和销售民用航空器方面由于政府支持对民用航空器贸易产生的不利影响,尽管认识到这种政府支持本身并不必定对贸易产生扭曲。

  希望各签约方在商业性竞争基础上进行民用航空器贸易活动,认识到政府和行业关系在它们之间有着很大的差异。

  认识到各签约方在关税和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总协定")以及在总协定主持下达成的其他多边协议中的义务和权利。

  认识到需要制订国际通告。磋商、监督和争端解决程序,以确保公正、迅速和有效地实施本协议的各项规定和确保各签约方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希望建立一个管理民用航空器贸易行为的国际框架。

  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产品范围

  1.1本协议适用于下列产品:

  (l)所有的民用航空器。

  (2)所有的民用航空器发动机及其零备件和附件。

  (3)民用航空器所有的其他零件、附件和次级组件。

  (4)所有的地面模拟机以及零件和附件。

  不管这些产品在民用航空器的制造。修理、维护、拆检重装和改装或改型中的原装件和替换件。

  1.2在本协议中,"民用航空器"是指

  (a)除军用航空器以外的一切航空器和

  (b)上述第1.1款中规定的一切其他产品。

第二条 关税和其它费用

  2.l各签约方一致协议:

  2.1.l如果这些产品在制造、修理、维护、拆检重装、改装或改型过程中用于民用航空器和装用时,到1980年1月1日或本协议生效之日取消对参照附件所列为完税目的而分类的税目的进口产品直接征收或相关的一切关税和其他费用。

  2.1.2到1980年1月三日或本协议生效之日取消对民用航空区器修理所征收的一切关税和其他费用。

  2.l.3到1980年1月1日或本协议生效之日,将上述第2.1.l项所包括的一切产品和第2.1.2项包括的所有维修的免征回或免税待遇列入其各自的GATT减让承诺表。

  2.2每个签约方应(a)采用或修订海关管理的最终用途制回度,来履行本条第2.l款规定的义务。(b)确保期最终用途制度回提供与其他签约方提供的相类似的免税或免税待遇,并不使这种回制度成为贸易的障碍。(c)将其实施这种最终用途制度的程序通回医知其他签约方。

第三条 技术性贸易壁垒

  3.1各签约方注意到,技术贸易壁垒协议的各项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器贸易。此外,各签约方同意,技术贸易壁垒协议的各回项规定也在协议各签约方之间适用于运营和维修方面的民用航空器认证规定和规范。

第四条 政府采购、强制分包合同和引诱性条件

  4.l民用航空器的购买者应根据商业和技术因素自由选择供应商。

  4.2各签约方不得要求航空公司、航空器制造商或从事民用航空器采购的其他实体,也不得对它们施加不合理的压力,采购特定来源的民用航空器,从而对其他签约方的供应商造成歧视。

  4.3各签约方同意,属于本协议产品的购买只能在竞争性价格、质量和交货条件的基础上进行。但是,某已签约方在核准或签订本协议所属产品的采购合同时可以要求有关签约方按竞争性条件和不低于给予其他签约方合格商号的条件,向它的合格商号提供进入市场的商业机会。

  4.4各签约方同意避免使用任何形式的引诱条件,出售或采购特定来源的民用航空器,对其他签约方供应商产生歧视。

第五条 贸易限制

  5.l各签约方不得采用与总协定适用规定相抵触的方式,使.用数量限制(进口配额)或进口许可证要求,来限制民用航空器 的进口,这并不排除符合总协定的进口控制或许可证制度。

  5.2各签约方不得以商业或竞争为理由,用与总协定适用规定相抵触的方式使用数量限制或出口许可证或其他类似要求,来限制民用航空器向其他签约方出口。

第六条 政府支持、出口信贷和航空器销售

  6.l各签约方注意到总协定第六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解释和适用协议(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议)的各项规定可适用于民用航空器贸易,它们强调在其参加或赞成民用航空器计划回时,从补贴及反补贴措施协议第八条第3款、第4款的意义上来回春,应力求避免对民用航空器贸易产生的不利影响,它们还应考虑到在航空部门适用的特殊因素,尤其是在这方面广泛的政府支'持、它们的国际经济利益和参与扩展世界民用航空器市场的全体签约方生产者的愿望。

  6.2各签约方认为,民用航空器的作价应以补偿全部费用的合理估计价为依据,包括不重复的设计费用,关于航空器、附件及其系统的军用研制而后用于民用航空器生产的可确认的分摊费用,平均生产费用和财务费用。

第七条 区域和地方管理机构

  7.l除了在本协议的其他义务外,各签约方同意不直接或间接地要求或鼓励各区域和地方管理机构及当局、非政府组织和其他机构采取违反本协议各项规定的行动。

第八条 监督、审查、磋商和争端解决

  8.l应设立一个由所有签约方代表组成的民用航空器贸易委回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委员会应选举自己的主席。委员会回应视需要举行会议,但至少每年开会一次,以便向各签约方提供机会就有关本协议实施的任何事项进行协商(包括民用航空器工回业的发展情况)。决定是否需要修改,以继续保持贸易自由和没回有扭曲。审查通过双边协商仍未找到满意的解决办法的任何事项。和履行本协议或各签约方所赋予的职责。

  8.2委员会应考虑到本协议的宗旨,每年审查本协议的执行回罗和实施情况,委员会每年应将审查期间的情况通知总协定各缔约方。

  8.3各签约方最迟应于本协议生效后第3年末和其后定期地举行进一步的谈判,以便在互惠的基础上扩大和完善本协议。

  8.4委员会可设立适当的附属机构,经常审查本协议适用的情况,确保相互利益的持续平衡。尤其是,委员会应设立一个恰当的附属机构,以便在实施上述第二条关于产品范围,最终用途制度、海关关税和其他费用的规定是确保互利、互惠以及成果同等的持续平衡。

  8.5每一签约方对另一签约方提出的关于影响本协议实施的任何问题的建议应给予同情的考虑,并为紧急磋商提供充分的机会。

  8.6各签约方认识到同委员会其他签约方进行磋商的客观需要,以便在就确定补贴存在、程度和影响问题发起调查前,力求达成相互可接受的解决办法。在开始国内程序前没有进行磋商的特殊情况下,各签约方应将开始这种程序一事立即通知委员会,并同时进行磋商,力求达成协商一致的解决办法,以排除采取反补贴措施的必要。

  8.7如果某一签约方认为由于另一签约方的行为而使其在民用航空器制造、修理、维护、拆检重装、改型和改装方面的贸易利益已经受到或有可能受到不利的影响,该签约方可以请求委员;会审查此事。委员会应根据此请求,在30天内举行会议并应尽快地审查此事,以期尽可能迅速地解决相关问题,特别是应在别处对这些问题做出最后决议之前解决这些问题。在这方面,委员会可做出适当的裁决和建议。当总协定或总协定主持下多边谈判回达成的协议影响到民用航空器贸易时,这种审查不得损害各签约方在总协定或总协定主持下多边谈判达成的各项协议中的各项权回利,为协助审议涉及总协定和上述文件中的有关问题,委员会可回提供适当的技术援助。

  8.8各签约方认为,关于与本协议有关而不属于总协定主持下多边谈判达成的其他任何协议的任何一个争端,各签约方和委员会为力求解决该争端应在做出某些必要修改的基础上适用总协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及通知。协商。争端解决和司监督谅解协议的规定。如果争端各方同意,这些程序应适用于解决本协议和总协定主持下多边谈判达成的别的协议的任一争端。

第九条 最后条款

  9.l接受和加入

  9.1.1本协议应向总协定各缔约方政府和欧洲经济共同体开放,以签字或其他方式接受。

  9.1.2本协议应向临时加入总协定的各政府开放,以签字或其他方式接受,其条件是参照其临时加入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有效实施本协议的权利和义务。

  9.1.3本协议应向其他政府开放加人,其条件是按照该政府与各签约方之间的议定条件,有效实施本协议的权利和义务,并向总协定缔约方全体总干事交存一份载有议定条件的加入书。

  9.l.4关于接受,总协定第二十六条第5款(l)和(2)项区规定可予以适用。

  9.2保留

  9.2.1对协议任一规定,未经其他签约方的同意,不得保巨留。

  9.3生效

  9.3.l本协议应与1980年1月1日对届时接受或加入的各政回府生效。对其他政府,本协议应于其接受和加入本协议后第30回天生效。

  9.4国家立法

  9.4.l接受或加人本协议的政府最迟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确保其法律、规章和行政管理程序与本协议的各项规定相一致。

  9.4.2每一签约方应将其与本协议有关的法律和规章以及实施这些法律和规章方面的任何变化通知委员会。

  9.5修改

  9.5.亚各签约方除参照其他情况外,可参照实施本协议取得的经验修改本协议。修改需经各签约方根据委员会制定的程序同意。除非某一签约方已经接受,否则该修正不得对该签约方生效。

  9.6退出

  9.6.1任一签约方可以退出本协议,退出应于总协定总干事收到退出书面通知后12个月期满时生效。依据此书面通知,任何签约方可以请求立即召开委员会。

  9.7本协议在特别的签约方间的不适用于特别的签约方

  9.7.l如果两个签约方中任一方在接受或加入本协议时未同意时适用本协议,则本协议不得适用于该两个签约方。

  9.8附件

  9.8.l本协议附件协议的组成部分。

  9.9秘书处

  9.9.l总协定秘书处应为本协议提供服务。

  9.10交存

  9.10.1本协议应交存总协定缔约方全体总干事。总干事应立即向每一缔约方和总协定每一缔约方提供一份经核实的本协议副本。本条第5款的修改副本,和本条第1款的接受或加人通知书副本,或本条第6款的退出通知书副本。

  9.11注册

  9.11.l本协议应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注册。

  本协议于1979年4月12日在日内瓦订立,正本一份,用英语和法语书就,除附件各表另有规定外,每种文本均具有同等效力。

附件 产品范围

  1. 产品范围依本协议第1条定义。

  2.各签约方一致同意,如果这些产品在民用航空器和地面飞行模拟机的制造、修理、维护、拆检重装、改装或改型过程中使用和作为零部件使用时对下列以完税为目的而依据《商品名称及协调编码制度》分类的产品应给予免税待遇。

  这些产品不应包括:

  (l)不完整的或半制成品,除非这种产品具备完全或制成民用航空器或地面飞行模拟机的零件、附件件、次级组件或设备零件的主要性能(即具有航空器制造商的件号)。

  (2)任何形式的材料(例如,薄板、板材、型材、带材、棒材、导管、管子或其他形状)除非这些材料已切压成零件以便安装于民用航空器或地面飞行模拟机(即具有航空器制造商的件号)

  (3)原材料和消费材料。

  3.本附录包括的产品实例并没有将《商品名称及协调编码制度》中属于协议范围的所有品目号穷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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