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代理合同

时间:2023-02-28 阅读:8 评论:0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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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专利代理合同

专利代理合同范本

专利代理合同的案例

什么是专利代理合同

  专利代理合同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委托人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并向委托人收取代理费用的合同。

专利代理合同范本   专利代理合同

  根据专利法第十九条二款规定,兹委托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

  专利代理人________代为办理

  名称为__________的发明创造

  申请口发明专利

  口实用新型专利

  口外观设计专利

  授权上述代理人办理:

  口申请、审批、批复程序中的有关事宜。

  口异议程序中的有关事宜。

  口无效程序中的有关事宜。

  口其他有关事项。

  委托人(单位或个人)________(盖章或签字)

  委托单位代表人________(盖章或签字)

  ____年____月____日

  注意事项:

  1.本表应认真填写,字体应端正清晰。

  2.表中的方格“口”供填表人在填写选择项目时使用,若有方格后所述情况,应在方格内标上“、/”号。

  3.受委托单位填写在第一空栏内,要求填写全称。

  4.专利代理人栏内应填写在具体办理该专利申请的人名,不得超过两人。

  5.如有超出所列代理权限的,可在其他有关事项栏目下填写。

  6.委托方是单位时,要加盖公章,同时该单位代表要签字,委托方是个人时,要求本人签字。

  签约风险提示:

  1.订立专利代理合同时,委托人应当选择具有专利代理资格的代理人,且代理同一个专利申请的专利代理人不得超过2人。

  2.合同应当明确申请的专利类型。我国专利法目前保护的专利类型分为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这三种专利权的权利范围和性质不同,申请的程序和难易程度也不同。其中发明专利的保护程度最高、但是申请审批最为严格。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较为容易,但是权利内容则相对较少。所以委托人应当综合考虑自己的技术创新程度和申请成本进行选择。

  3.专利申请程序较为复杂、历时也比较长。所以委托人应当在订立合同的时候对专利代理人的代理事项进行明确规定。因为授权范围越宽,则专利代理人可以处置的关于委托人切身利益的事项就越多,所以委托人在设定委托范围的时候应当谨慎。

  4.关于技术保密条款的设定。在申请专利的过程中,专利代理人要了解技术才能写好专利申请的相关材料,在取得专利权之前,一旦专利代理人将委托人的技术秘密泄漏出去,将严重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所以委托人在订立专利代理合同的时候要以技术秘密条款的方式或者另外订立技术秘密保护合同的方式保护自己的利益。

专利代理合同的案例 案例一:专利代理合同的法律效力   李某某诉某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合同纠纷案

  2002年7月22日,钟某某与其妻龚某某赴某专利商标事务所去办委托代理申请发明专利手续。在钟某某与审查员张某某谈技术问题时,龚某某则赴该所接待室付款,代签了专(2002)代字486号《专利申请委托代理合同》。按事先商定,出于某种原因,委托申请人原定钟某某、傅某某及李某某三人,但当时龚某某只填写了钟某某和李某某两人的名字。按某专利商标事务所所制定的专利申请委托代理合同》明确规定,若有共同申请人,应提供《共同申请人之间有关申请专利事宜的协议书净副本给该所之后,才能签署代理合同。但该所出于疏忽大意,没有要求来代办手续的龚某某出示及提供上述材料。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鼍审查指南》规定,非职务发明应由发明人提出申请;委托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但是某专利商标事务所既未问清本起专利申请是职务发明或是非职务发明,又未查清龚某某的身份及有无发明人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即让龚某某以钟某某、李某某名义签署了《代理合同》。

  次日,钟某某发现与某专利商标事务所所签署的合同及委托书未写傅某某的名字而与张某某电话联系时,张则因刚了解到有共同申请人问题要钟某某提供式共同申请人协议书诤副本及解释了有关专利申请方面的常识。故钟某某在了解到有关情况后认为,本起发明是其(私营业主)出资30万所研制的,发明人实际也是其一人,专利权人更非其莫属。故在2002年8月4日,钟某某等人经过商议,决定将专利申请人定为钟某某一人,发明人定为钟某某、龚某某、傅某某三人。某专利商标事务所则将此次申请填人正式的《发明专利请求书》表格申报至国家知识产权局待批。

  关于原合同中李某某名字的纠正,某专利商标事务所通知原经手人龚某某进行,因该所认为须原签名人的笔迹。据钟某某及某专利商标事务所称,该纠正函件是李某某亲自送往,纠正内容李某某是知悉和同意的。李某某则称无其事。

  2002年9月中旬,钟某某与某专利商标事务所谈及加快申报问题,某专利商标事务所了解到发明人实际上也是钟某某一人,故建议予以再次纠正。钟某某及龚某某、傅某某分别于2002年9月15日书面澄清情况后,某专利商标事务所于2002年9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变更,将发明人原申报钟某某、傅某某、龚某某变更为钟某某一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正式依申报批准《制冷循环用的近共氟多元混合工质》发明的专利权人及发明人均为钟某某一人。

  原告李某某获悉上述情况后,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遂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和钟某某经辛勤劳动和反复试验,于2002年7月研制成功上述专利。同月下旬,经钟某某提议,原告也赞同,由钟某某夫妇两人去被告处办理该项目的专利申请手续,申请人署名为钟某某、李某某。后原告发现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本发明专利申请书中申请人和发明人均为钟某某一人,故数次与被告交涉要求更正,但被告久拖不决,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恢复原告为本案所争议专利的发明人之一,并向原告赔礼道歉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钟某某最后指明的发明人中并没有原告,钟某某之妻龚某某在没有委托的情况下与之签订的专利申请委托代理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恢复其为发明人之一,实际上是与钟某某的申请权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

  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认为案件的处理结果和钟某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第三人钟某某称,其是该项专利的唯一发明人和申请人,由于自己患有眼疾,所以在办理申请专利手续时多写了几个人,目的是为了今后万一有纠纷可以有人出面解决。专利代理人了解事实情况后,建议他实事求是,故最后依事实确定他一个人的名字。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为申请专利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虽为他人代签,但原告及第三人事后未作否认表示,应视为同意,该代理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代理过程中未按合同规定为原告办理申请中国专利的有关手续,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所涉及的专利已取得专利权,故原告应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之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2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案所涉及的专利权为原告李某某及第三人钟某某共有;二、被告为原告办理著录变更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审第三人钟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某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维护其为本案专利的唯一专利权人和唯一发明人。上诉人诉称,首先,其妻龚某某曾以其和李某某的名义到某专利商标事务所填写代理申请专利的合同。后该所审查员向其索要“共同申请人协议”副本。因本案专利是其一人耗资30余万元独立完成,故与李某某不可能有这方面的协议书,其即作出更正,将申请人更改为其一人。其次,本案专利项目的研究,是1999年在广东进行,至2001年初已基本研究成功。这些事实有证据印证,李某某所称本案专利是2002年起与其“共同发明”纯属谎言。再次,李某某与其的专利权纠纷应另案处理。上诉人还表示,原审法院判决本案专利的专利权归李某某与其“共有”,则研究费用30余万元李某某应承担多少?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龚某某在委托代理申请专利的合同签上李某某与钟某某的名字即为钟某某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判决符合事实,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某专利商标事务所则认为,原审判决有明显错误,一是原审判决的内容并不是原审原告的请求事项,李某某仅请求判其为本案专利发明人之一,而原审判决却认定李某某为本案专利权人之一。二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应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某专利商标事务所在为申请人办理本案专利申请过程中,未严格按照专(2002)代字第486号《专利申请委托代理合同>)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手续,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然而,专利代理与专利权属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于被上诉人李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某专利商标事务所恢复为李某某本案专利发明人之一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并依法作出下列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某专利商标事务所支付李某某违约金人民币500元整;三、李某某要求确认其为本案专利的发明人之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均由某专利商标事务所承担。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专利代理机构未按规定办理申请手续而引起的专利代理合同纠纷案。处理本案,应把握以下问题:一、首先应区分专利代理合同纠纷和专利权属纠纷专利代理合同,是申请人和代理人即专利事务所之间确立的代为办理申报手续并支付服务费的合同,而专利权属纠纷是针对专利这一知识产权的归属而产生的纠纷。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某专利商标事务所如果违约,是属于没有完成代理义务,属于服务质量上的违约。而专利的申请权,是原告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应另行起诉法院解决,同专利事务所的代理没有关系。李某某以确认其为本案专利的发明人之一为诉讼请求,以某专利商标事务所为被告是错误的。因为是否授予专利权是国家知识产权局视事实根据法律所决定的,而非由代理机构某专利商标事务所来决定的,故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从法律上,逻辑上都是不能成立的。而法院在审理中虽发现这是一起代理合同纠纷案,并追加钟某某为第三人,对审理代理中谁违约是可以的,但将本案作为专利权属纠纷案直接审理,是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某专利商标事务所是否违反专利代理合同的约定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根据被代理人(单位或个人)的授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申请并取得专利,进行许可转让贸易或参与专利纠纷处理过程所进行的法律行为。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某专利商标事务所作为受托人,其主要义务表现为:

  1.受托人负有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

  《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了受托人的此项义务,即,“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专利代理合同是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而订立,因此,受托人应当一丝不苟地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认真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想方设法完成委托事务。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这是受托人的首要义务。受托人原则上不得变更委托人的指示,如果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而需要变更委托人的指示时,法律规定应当经委托人同意。

  2.受托人负有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

  《合同法》第四百条规定了受托人的此项义务,即:“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3.受托人负有向委托人报告义务

  《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规定了受托人的此项义务,即:“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依此规定,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根据委托人的请求,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事务处理的进展情况,作出指示。受托人在委托人合同终止时,也应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办理经过和结果,并要提交必要的书面材料和证明文件等。

  4.受托人负有向委托人赔偿损失的义务

  《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了受托人的此项义务,即:“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依此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需注意:

  (1)受托人承担责任以过错和存在损失为前提。存在损失,但受托人无过错的,不必承担责任;或受托人有过错,但没有造成损失的,也不必承担责任。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承担责任的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这与违约责任的一般原则,即严格责任不同。

  (2)受托人责任的轻重因委托合同是有偿还是无偿而有所区别。在有偿的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只要有过错,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而无偿委托合同,因受托人没有报酬,因此,其承担责任比有偿委托合同要轻一些。受托人只有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所谓重大过失是指一般人对该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都能预见到,而受托人却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致使损害后果发生的。

  (3)受托人越权,造成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委托合同中,虽然受托人的权限较大,但总有一定的权限范围。若受托人超越权限范围而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越权本身就是一种过失。有人认为,若受托人能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则即使越权,也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此观点是欠妥的。如果允许当事人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为自己的越权行为辩解,那么就没有委托的必要,没有设定权限范围的必要了。更何况,受托人越权,就违背了诚信原则,使双方的信赖受损。

  本案中,某专利商标事务所作为受托人,应按照专(2002)代字第486号《专利申请委托代理合同>>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手续,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三、某专利商标事务所违反专利代理合同是否影响专利权的归属

  本案中,某专利商标事务所是否违约与专利权属并无直接的联系。要判断李某某是否是本案专利的发明人之一,应视其在专利的发明创造过程中是否作出过实质性的贡献,而从法院查清的事实来看,李某某显然并非本案专利的发明人之一。专利代理合同违约只需承担合同义务上的责任,如返还代理费、赔偿委托人的损失等,同权利最终归谁没有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鉴于本案所涉及的专利已取得专利权,故李某某应为本案专利权人之一。该观点显然是欠妥的,要判断某项发明的专利权归谁所有,是一人所有还是几人共有,不能根据该专利在代理过程中是否发生纠纷,也不能因为专利代理人存在过错,更不能因该项发明已取得专利权而作出判定。判定专利权属的唯一标准应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六条第1款的规定,先认定某项发明是职务发明还是非职务发明,然后确认该项发明的过程中究竟有多少人为完成该发明作出实质性的贡献,最后进行完整准确的确认,才能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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