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上货运合同

时间:2023-02-28 阅读:10 评论:0 作者:admin

目录

国际海上货运合同的概念

国际海上货运合同的形式

国际海上货运合同的种类

国际海上货运合同的订立及双方权利、义务与责任

国际海上货运合同的解除

国际海上货运合同的概念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是指两个不同国家港口之间的货物运输。大规模的海上货物运输是通过海上货运合同来实现的。因此,海上货物运输法,实质上是海上货运合同法。国际上规范海上货物运输的公约,主要是《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简称《汉堡规则》)。

  海上货运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据以承担由海上将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如果合同既包括海上运输,又包括某些其他方式运输,则仅其有关海上运输的范围,才视为海上货运合同。国际海上货运合同的当事人是承运人与托运人。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负责从海道将货物从一个国家的港口运至另一个国家的港口并交给收货人,托运人的主要义务是为此而支付约定的运费。其中“承运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运合同的人。“实际承运人’’是指受承运人委托执行货物运输或部分货物运输的人,包括受委托执行这项运输的其他人。“托运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运合同的人,或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将货物实际交付给海上货运合同的有关的承运人的人。“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货物”包括活动物,还包括由承运人拼装在集装箱、货盘或类似的运输器具内的货物和由托运人提供运输器具或包装的“包装货物”。

国际海上货运合同的形式

  国际海上货运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电报和电传。提单是海上货运合同的重要证明。“提单”是指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货运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据以保证交付货物的单证。单证中关于货物应交付指定收货人或按指示交付,或交付提单持有人的规定,即构成了这一保证。

国际海上货运合同的种类

  (1)租船合同

  租船合同是出租人按与承租人事先约定的条件,以收取租金或运费的方式将船舶全部或部分租与承租人运输货物的合同。租船合同有3种类型。即航次租船合同、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船合同。

  (2)件杂货运输合同

  件杂货运输合同,是指作为承运人的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不是出租船舶,而是承揽件杂货物运输,而作为托运人,则对其货物的运送支付运费。这种合同大多数是以提单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所谓提单,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在收到货物后签发给托运人的保证按载明的条件交付货物的一种书面凭证。它是体现承租人与托运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文件。通常由从事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公司自己制订格式和内容。在件杂货物运输中,承运人要同为数众多的托运人分别签订运输合同在事实上有困难,故都采用定型的条款,并将其印制在提单背面,称为提单条款。

  (3)联运合同

  联运合同分海上联运合同和国际多式联运合同两种。前者是指承运人在海上进行联运,后者是指联运经营人以一张联运单证,通过包括海运在内的至少两种不同运输方式,将货物从一国境内接管货物的地点运至另一国境内交付货物的地点的运输方式,这种合同,是多式联运经营人凭以收取运费负责完成或组织完成国际多式联运的合同。

国际海上货运合同的订立及双方权利、义务与责任

  各类国际海上货运合同一般采取书面形式,货运协议和租船合同更是如此。作为订有运输合同的证明的提单是一种由承运人印制的固定格式单据,正反面均印有提单条款,而且仅由承运人签章的特殊形式。此外班轮订舱单、装货单如订有一定条款也能起到协议的效果。电话协商一般随之以备忘录,电传、传真更是如同书面一样的依据。

  (一)承运人方面

  1.承运人的权利

  (1)运费请求权

  承运人根据运输合同规定,对作为接受货物运输的报酬,有请求运费的权利。

  根据租船合同收取的运费叫租金,它和运费没有本质上的差别。

  运费可分为预付运费和到付运费两种,当货物没有达到目的港时,到付运费的请求权便没有发生。当然,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预付运费的方式。但是,在采用预付运输方式的情况下,当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了灭失等问题,一般情况下预付运费不予退回。

  运费的计算,通常根据合同的规定,以货物的重量、件数、体积或实际货物价值等为标准来确定。班轮运费,则根据公布的运价来确定。

  运费的债权人是承运人或出租人。如果在航程中船舶被转让,除非另有约定,运费应属于受让人,但对托运人来说,运费的债务并未变更。

  运费的债务人是作为运输合同另一方的承租人或托运人。

  但是,作为承担人或托运人以外的其他人提取货物时,根据运输合同或提单的规定,也应负有支付运费及其它附加费用的义务,不过,承租人或托运人并不因此而消除支付运费的义务。

  (2)滞期费请求权

  所谓滞期费,是指在超过装货时间或卸货时间之后,继续停泊装卸货物的情况下,出租人向承租人或托运人请求的费用。滞期费一般出现在租船合同中,在件杂货运合同中,通常是没有滞期费的。

  (3)留置权

  当货物由承运人掌管时,如承租人或托运人未按期支付运费、附加费用、垫款、滞期费,以及按货物价值大小分摊共同海损及救助费时,承运人对货物享有留置权。承运人可以不把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以行使留置权利。

  2.承运人的义务

  (1)提供船舶并保证适航

  在海上货运合同中,如经约定以指定的船舶运输时,船舶所有人或承运人必须以符合于该合同规定的船舶提供给承租人或托运人,并把船舶开到装货港,在约定或习惯的装货地点停泊,并做好装货准备。如果在对方未同意变更船舶或转船的情况下,船舶所有人或承运人变更了船舶或转船,就应认定其没有履行合同。这在合同的一般原则上是理所当然的。但是,在件杂货运输合同中,除有特殊约定指定船舶之外,一般没有指定航舶的问题,但在合同时,仍可以使用换船、转船条款。船舶所有人或承运人必须保证其所提供的船舶能够运航,这是他们在海上货运合同中最主要的任务。保证船舶运航要求来源于1681年法国的海事案例,其立法宗旨在于谋求安全航海。因此,所谓保证船舶运航,即保证船舶适合航海。

  ①船舶运航能力的内容

  一般对船舶运航能力做如下解释,即首先具备狭义的运航能力,这是指船体必须坚固且水密并具有完成该航次的能力;其次必须具备所谓的航海能力,这是指航舶必须具备为完成约定航次应具备的一切设备和条件,包括配备船长、船员以及配备法定文件、燃料、食品和各种装备等;此外,还须具备所谓的送货能力,这是指船舶必须具备装运运输合同中指定货物的能力。运航能力是指在完成某一运输合同的特定航次中,具有能够克服通常出现的海上危险的能力,以及对运输合同中指定货物的适应性,这是和货物相关联的,所以船舶有无运航能力必须就各种情况相对的予以确定。

  根据海牙规则的规定,承运人在运航方面的义务,可以归纳为下述三点:A、狭义的运航能力:是指船舶本身必须处于能安全航海的状态,即船舶本身在设计、构造和性能方面,应具备在完成一定航次时可以克服一般危险的能力。因积载不当而使船舶安全受到危害的情况,也应视为违反船舶运航的义务。B、航海能力:承包人必须适当地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配备船员不只是配备一定的人数,而且必须是配备善于完成该项航海、使用船舶、运输货物的合格的船长,以及有能力的可靠船员。所以,因配备不合格的船长而产生的航海过失,应负违反运航义务的责任。船舶装备是指航海所需的各种设备及必要的文件包括航海图等,而供应品是指航海所必要的备品,包括燃料、淡水、粮食、药品及其他给养。如果船舶在开航前没有备妥供应品,则被认为是不运航。此外,这类供应品可依航次情况和习惯处理,如在长途航行时,不可能储备全航程所需的备品,可以在中途港补给。但是,此种情况下承运人必须在航海前

  做好安排,否则应负不送航的责任。C、运货能力:是指能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能适宜和安全地收复、运送和保管货物。法律条文之所以以货舱、冷藏舱,冷气舱为例,是因为这些处所是装载货物最多的场所。由此可见有关运航能力的义务,不仅限于对海上危险的运航性,而且条文已明示承运人在运输指定货物时,应使船舶和设备能适于将货物安全地运送到目的港的要求。所以,船舶接受货物时,应处于运货状态。

  在特定的航次活动中,对通常发生的海上危险,如已做了谨慎处理,就认为已经履行了义务,不应要求在发生异常危险时也不能免除责任,否则,就是不合理的,如果一个持谨慎态度的承运人,在开航前考虑了可以想象的一切条件,因而对船舶采取相应的措施,就算是具备了运航性。

  ②保证运航的时间

  承运人需要在什么时间内保证船舶运航,对这个问题,各国海商法的规定一般是“开航以前和开航当时”。这样开航以后的不运航,已不包括在运航这一概念之中。之所以规定开航以前和开航当时要运航,是因为货物从装船时就有可能遭受海上危险,所以对停泊中通常产生的海上危险应具备能克服的运航性,即在装货当时就必须具备装载货物所必需的各种设备和人员。如果在货物装船时,因不运航而产生损失,仍属违反保证运航的义务。而所谓开航当时,则是指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当时,具备能够克服该航次通常所能遇见的海上危险的条件就可以了。

  可见,船舶运航这一概念,不仅与航海方面有关,同时也与装船方面有着密切联系。可见,承运人的保证运航义务,是至少从开始装货到开航当时的时间为标准,不能把开航以后的时间包括在内,所以当航行中产生不运航状态,也不能算违反义务。但是,并不是说承运人享有在不运航状态下继续航行的权利,在恢复运航能力的机会,因不能免责的过失而未予恢复并继续航行。由此所造成货物的损失,当然要由承运人负责,这是因为承运人违反了安全运输的义务。

  (2)收货和装货

  承运人为使货物装船,有向装货地开航的义务。装货港名称时,承运人有选择装货港的权利。

  承运人应使船舶在装货港的适当装货地点停泊。这个停泊地点,如果在租船合同中未明确这个停泊地点,根据港口规则、约定或习惯确定。

  关于装货准备就绪的处理,在租船合同和件杂货运输合同中的规定是不同的。在租船合同中,不论是全部租船还是部分租赁,承运人均应及时地向承租人发出装货准备就绪通知。这种通知是装货时间起算的标准,与滞期费请求权

  有着密切的联系,所以有着重要的意义。在件杂货运输合同中,船长只负责指示托运人装货,而不承担发出装货准备就绪通知的义务。

  在租船合同中,从船长发出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开始,在合同规定的装货时间内,船舶有停泊等待装货的义务。装货时间应根据合同约定或习惯确定,但在海商法中一般都对装货时间的起算如计算方法设置规定。

  如果承担人在装货时间内未装完货物,除有支付滞期费的义务外,在法律上还可能有如下不利情况;第一,不予装货,船长可指定立即开航;第二,必须支付运费的金额及其他附加费用;第三,由于承租人在规定的装货时间内未进行装货时,出租人有权解除运输合同。

  此外,在装货时间内装货完毕时,通常可约定按节省的时间,由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一定金额的速遣费,一般为滞期费的一半。

  在件杂货运输合同中,由于法律上不承认待泊义务,所以托运人必须及时按照船长的指导装货。如果不装货,船长可以指示立即开航。

  根据海上货运合同的规定,承运人有收受所交运的货物的义务。但货特必须符合合同的要求,并在适当的时间交运。对违反法令或不符合合同规定装运的货物,船长有权随时将货物卸下。如遇到可能给予船舶或其它货物以危害的危险时,还可将该货物抛弃。另外,如果承租人或托运人未在装货时间内将运输所必需的单据交给船长,就不能产生收货义务。

  除非另有约定,原则上承运人在负有收受货物义务的同时,应及时地把货物全部装船,积载。

  通常货物由船方雇用的装卸工人进行装运。在承运人负有积载义务时,对由于装卸工人的过失所造成的货物损害,承运人要负赔偿责任。一般来说,承运人不能把货物装载于舱面。因为不仅舱面货物易于造成海上危险,而且在发生共同海损时,或在保险方面都容易遭受不利。因此,通常舱面载运货物应在租船合同或提单的条款中载明是在承运人或搬运人等承担风险的情况下进行运输的,但即使是根据合同规定,货物在舱面运载时,也应给予合理的照顾。在货物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船长应及时地作成并交付提单给托运人,托运人则以船舶收货单相交换。提单的签发人,即可以是船长,也可以是船方委托的代理人。

  (3)运输和管理货物

  承运人有把货物运至目的港的义务。因此,当航海准备完毕时,为履行运输合同,船长有义务必须开航。

  在租船合同中,应按规定及时开航。在班轮运输中,一般应按公告的船期表规定的时间开航。此外,在全部承租的情况下,应承租人请求,在部分租船情况下,应全体承租人请求,即使货物还未全部装船,船方也有开航的义务。

  虽然承运人有义务把货物运至目的港,但对于不按合同规定装船的货物,或是违法的货物,船长有权随时将货物卸下。对于易燃,易爆或其它具有危险性的货物,如果承运人、船长及承运代理人在装船时不知道危险货物的性质,则可随时将该货物卸下、销毁或使之无害,而且,可据此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如果在装船时已知危险物品的性质,只要是发生有可能使船舶或其它货物遭受危害的危险时,也可将其卸下、销毁或使之无害。

  在履行运输义务时,除非有必要,原则上承运人不得随意变更预定航线,即不得绕航,而负有直达目的港航行的义务。只有当正当理由出现时,其绕航的合理性方可得到承认。所谓正当理由包括:在海上救助人命,在海上救助财产,为了船舶或货物的安全,以及其它特殊的理由。

  承运人对所装运的货物应以该船运抵目的港,不得以他船转运。因为,转运不仅危害以指定船舶装运该货物为前提的托运人与他人的商品交易;而且也容易造成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但是,在有转运条款或允许转运的惯例时,则应当承认转运自由的合法性。

  承运人从收货到交付货物,均有对货物进行精心管理的义务。此外承运人还有根据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的指示,停止运输、退还货物及进行其它处理的义务。承运人在根据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的指示处理货物时,有请求按运输比例的运费,垫款及因处理货物所支出的费用的权利。

  (4)卸货和交货

  承运人要将载货船舶驶进运输合同规定的卸货港,并在约定或习惯确定的卸货地点卸货。

  在租船合同中,做好了卸装所必要的准备时,船长应及时向收货人发出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这种通知书是确定卸货时间起算的标准,在超过合同规定的卸货时间而未卸完货物时,收货人有支付滞期费的义务。在件杂货运输合同中,船长要向收货人发出卸货通知,但是在签发提单的情况下,因为提单可以背书转让,因此可以改变通知方法即在卸货港采用惯用的公告方法。

  在卸货港,承运人员有向正当的收货人交付货物的义务。在交付货物之后,承运人的运输合同上的义务即告结束。

  在确知收货人不能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拒绝提取货物时,船长应及时将

  货物卸存,并向承租人或收货人发出货物已卸的通知后,合同的义务亦告终止。

  3.承运人的责任

  (1)责任期间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包括在装货港,在运输途中以及在卸货港,货物在承运人掌管的全部期间。在下述起迄期间,承运人应视为已掌管货物:

  ①自承运人从以下各方接管货物时起:托运人及其代理人;根据装货港适用的法律或规章,货物必须交其装运的当局或其他第三方;

  ②至承运人将货物交付以下各方时止:将货物交付收货人;遇有收货人不向承运人提货时,则依照合同或卸货港适用的法律或特定的贸易惯例,将货物置于收货人支配之下;根据在卸货港适用的法律或规章将货物交给必须交付的当局或其他第三方。上述所指的承运人或收货人,包括承运人和收货人以及承运人或收货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

  (2)承运人的责任及其免除条件

  承运人在海上货运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是承运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承运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的主要责任如下:

  ①承运人应当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即合同的约定,将托运的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交付收货人。

  ②在承运人掌管货物期间发生的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事故,承运人负有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责任,除非承运人证明他本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为避免该事故发生及其后果已采取了必要的措施。

  延迟交付,是指承运人未能在合同中明确议定的时间内,将货物运抵合同规定的交货港交货。如果合同没有明确的交货时间的约定,则应在根据实际情况勤勉的承运人所能要求的合理时间内交货,超过这种合同的时间,也属于延迟交付。如果在约定的时间或前述所指的合理时间期满后连续60天未能按约定的条件交货,权利火(即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索赔的人)可以视为货物已经灭失。

  ③承运人对下列因火灾引起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A.火灾所引起的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如果索赔人证明火灾是由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引起的。

  B.经索赔人证明由于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在采取可以合理要求的扑灭火灾和避免或减轻其后果的一切措施中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

  凡船上的火灾影响到货物时,如果索赔人或承运人要求,必须按照海运惯例,对火灾的起因和情况进行调查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根据要求向承运人和索赔人提供一份调查人的报告。

  ④承运人在承运活动物中的责任。

  一般情况下,承运人对活动物运输固有的特殊风险所造成的灭失、损伤或延迟交付不负赔偿责任。如果承运人证明他是按照托运人给他的关于动物的特别指示行事的,并证明根据实际情况,灭失、损伤或延迟交付可以归因于这种风险时,则应推定承运人对此类活动物的灭失、损伤或延迟交付不负赔偿责任。如果能够证明货物灭失、损伤或延迟交付的全部或部分是由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承运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责任限额

  ①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限额根据《汉堡规则》,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造成的损失所负的赔偿责任,以灭失或损坏的货物每件或每其他货运单位相当于835记帐单位或毛重每公斤2.5记帐单位的数额为限,两者中以较高的数额为准。计算较高数额时,应遵照下列规则:

  A.当使用集装箱、货盘或类似运输器具拼装货物时,如果签发了提单,在提单中列明的或在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任何其他单证中证明的,装在这种运输器具内的件数或其他货物运输单位数,即视为件数或货运单位数。

  B.当运输器具本身遭到灭失或损坏时,该运输器具如不属于承运人所有或提供,即视为一个单独的货运单位。

  ②延迟交付的赔偿限额。

  根据《汉堡规则》,承运人对延迟交付的赔偿责任,以相当于该延迟交付货物应支付运费的2.5倍的数额为限,但不得超过海上货运合同规定的应付运费总额。

  ③承运人的总赔偿限额。

  承运人的总赔偿责任,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过对货物全部灭失引起的赔偿责任所规定的限额。

  ④记帐单位、货币单位及其计算或换算原则。

  “记帐单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规定的特别提款权。其数额应按在判决日或当事人各方议定之日该国货币的价值换算为该国货币。凡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国家,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本国货币价值应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上述日期进行营业的交易中应用的定值办法计算。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

  国家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本国货币价值,应按该国决定的办法计算。

  但是,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而且其法律又不允许应用上述规定的国家。可以在签字时,或在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时,或在其后的任何时候,声明《汉堡规则》中约定的责任限额在该国领土内适用时,应确定为:货物每件或其他货运单位12500货币单位,或货物毛重每公斤37.5单位。该“货币单位’’等于纯度为900‰的65.5毫克黄金。上述所指的数额换算成国内货币时,应按该国法律规定办理。“计算”或“换算”应尽可能使以本国货币表示的数额与以记帐单位表示的数额的实际价值相同。

  ⑤承运人和托运人可以通过协议确定超过上述《汉堡规则》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4)承运人责任免除和责任限额的适用范围

  《汉堡规则》规定的承运人责任免除理由和责任限额,适用于海上货运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灭失或损坏以及延迟交付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这种诉讼是根据合同、侵权行为或其他。如果这种诉讼是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提起的,而该受雇人或代理人能证明他是在受雇职务范围内行事的,则有权利用承运人根据《汉堡规则》援引的责任免除的理由和责任限额。除非丧失责任限额权利,承运人及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取得赔偿金额的总数不得超过前述的责任限额。

  (5)责任限额权利的丧失

  如经证明,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承运人有意造成这种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做出的行为或不行为,或由承运人明知可能会产生这种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而仍不顾后果做出的行为或不行为产生的,则承运人无权享受责任限额的权利。

  如果经过证明,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该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有意造成这种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做出的行为或不行为或者由该受雇人或代理人明知可能会产生这种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而仍不顾后果做出的行为或不行为产生的,则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也无权享受责任限额的权利。

  (6)舱面货的灭损赔偿责任

  承运人只有按照同托运人的协议或符合特定的贸易惯例、或依据法规和规章的要求,才有权在舱面上载运货物。如果承运人和托运人议定货物应该或可以在舱面上载运,承运人必须在提单或证明海上货运合同的其他单证上载列相应的说明。如无此项说明,承运人有责任证明曾经达成在舱面上载运的协议。但承运人无权援引这种协议对抗包括收货人在内的诚实的持有提单的第三方。

  如果承运人违反同托运人的协议,也没有贸易惯例为依据,而将货物载在舱面上,或承运人不能援引在舱面上载运的协议,承运人须对仅由于在舱面上载运而造成货物的灭失或损坏以及延迟交付负赔偿责任,而其赔偿责任的限额。视情况分别按照《汉堡规则》享受或丧失责任限额的权利确定。

  承运人违反将货物装载在舱内的明文协议而将货物装载在舱面,无权享受责任限额的权利。

  (7)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如果将运输或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执行时,不管根据海上运输合同是否有权这样做,承运人仍需对全部运输负责。关于实际承运人所履行的运输,承运人应对实际承运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在他们的受雇范围内行使的行为或不行为负责。

  《汉堡规则》对承运人责任的所有规定也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对其所履行的运输的责任。承运人据以承担《汉堡规则》所规定的义务或放弃《汉堡规则》所赋予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只有在实际承运人书面明确表示同意时,才能对他发生影响,不论实际承运人是否已经同意,承运人仍受这种特别协议所导致的义务或弃权的约束。

  如果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有责任,则在此责任范围内他们应负连带责任。但是,不妨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任何追索权。

  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和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支付的赔偿金额总数不得超过《汉堡规则》所规定的责任限额。

  (8)联运中的责任

  如海上货运合同明确规定,该合同包括的某一特定部分的运输由承运人以外的某一指定人履行,该合同也可以同时规定,承运人对这一部分运输期间货物在实际承运人掌管之下,因发生事故造成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不负责任。但是,如果不能在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实际承运人提起法律诉讼,则任何限制或豁免这种赔偿责任的规定均属无效。承运人应负举证责任,证明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上述这种事故造成的。

  如果货物是由实际承运人负责运输的,实际承运人需对货物在他掌管期间因发生事故而造成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承担责任。

  (二)托运人方面

  1.托运人的权利

  (1)托运人有权按合同约定取货货物装船舱位,并在装船后有权取得提单,凭以在到达港提货。

  (2)在承运人或出租人不履行合同因而造成货损或给托运人造成损失时,有权请求赔偿。

  2.托运人的义务:

  ①提供约定的货物

  托运人有及时把运输合同中约定的货物运至船边,以使装船的义务。通常情况下,托运人或承租人不得以其它货物更换原约定的货物。这是因为,货舱装载某种货物,必须处于对该种货物的适宜状态,否则,应视为不运货,即不运航。因此,托运人应向承运人保证,他在托运货物的时候所提供的货物名称标志、件数,重量等项内容,均准确无误,如果因为托运人申报不实而引起或造成承运人的一切损失、损坏、应由托运人负责赔偿。

  此外,托运人在交运货物时,还应将港口、海关、卫生检疫和其他主管当局规定的有关准许该货物运输的全部文件提交承运人。如果因为提交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而引起的损失,包括承运人遭受的损失,应当由托运人负责赔偿。

  托运人所提供的货物,必须包装牢固、适于运输,并且是标志清楚的货物。如果托运人所托运的货物是危险货物,在向承运人交运时应按有关规定做好危险物品的标志和标签,并应将危险货物的性质和必要时所应采取的预防措施通知承运人。如果托运人没有此种通知或通知有误,承运人或船长可以在任何时间、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将该危险货物卸下、销毁或使之无害,而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即使承运人已经知道危险货物的性质,而且同意装运,但当出现该危险货物对船舶、人员或其它货物造成实际危险的情况时,承运人或船长亦可做上述处理而不负赔偿责任。另外,托运人还应对由于交运危险货物所引起的一切损害负赔偿责任。

  ②支付运费

  运费是对承运人运输货物的报酬,因此,支付运费是托运人或收货人的一项重要义务。运费是在完成运输活动后必须和货物相交换支付的费用,一般是以到付为原则的,也就是说,运输的支付应和货物的交付同时进行。但是按通常的支付手续,运费必须先支付,然后才能提取货物,收货人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是因为货物已经运到,而承运人准备随时交付货物。如果货物没有达到目的港,承运人无法交付货物,这时,收货人也就没有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运费也可以约定在货物装船时支付,但是根据~般的合同规定,预付运费是不再退回的。

   在航次租船合同中,除了应支付运费之外,如果发生了亏舱、滞期等情况,以及承运人为货物支付的必要费用时,承租人或收货人亦应支付亏舱费、滞期费等费用。

  ③收受货物

  托运人在装货港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装运,当货物运到目的港后,就应及时收受货物。如果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无人收货或收货人拒绝收货,承运人或船长即可将货物卸入仓库或其他适当场所保管,因此产生的一切风险和费用,均应由收货人负责。

  3.托运人的责任

  一般情况下,托运人对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除非这种损失或损坏是由托运人、其受雇人或其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除非这种损失是由托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自己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否则,他们也不负责任如果托运的是危险货物应遵循以下特殊规则:

  (1)托运人必须以适当的方式在危险货物上加上危险的标志或标签。

  (2)当托运人将危险货物交给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时,托运人必须告知货物的危险性,必要时要告知应采取的预防措施。如果托运人没有这样做,而且该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又未从其他方面得知货物的危险特性,则托运人对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因载运这种货物而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并且根据情况需要,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可以随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使之无害,而不予赔偿。

  (3)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在运输期间,明知货物的危险特性而加以接管,则不得免除其损失赔偿责任。但危险货物对生命或财产造成实际危险时,,可视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使之无害,而不予赔偿,但共同海损分摊的义务或按照规定承运人应负的责任除外。

国际海上货运合同的解除

  除合同双方均已履行了合同所规定的内容,即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运输任务而自然终止和双方协议解除合同之外,还可因法定特殊终止原因和单方法律行为而解除合同。关于法定解除一般是指根据不可抗力或者法律规定而解除合同,由此而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各方自行负担。关于单方解除合同应按不同情况不同处理。一般的原则是,如果因一方违约而导致另一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则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此时,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律行为是合法的,可不承担责任,有时还可以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如果单方解除合同是自己任意决定的,就应负担因解除合同所引起对方损失的责任。

  1.法定解除

  在船舶开航之前,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承运人或托运人均可无偿解除海上运输合同:

  (1)因军事行动,船舶或者货物有被捕获或者被劫夺的危险;

  (2)船舶或货物被征用;

  (3)装货港或卸货港被宣布封锁;

  (4)货物被禁止从装货港输出或者向卸货港输入;

  (5)由于与双方无关的原因,装货港发生罢工或者船舶被扣留。

  根据以上情况,双方可以无偿解除运输合同,但是如货物已经装船,卸货费用和承运人为托运人支付的费用,应由托运人负担。

  在船舶开航以后,通常各国海商法或提单均有关于目的港战争、冰冻条款的规定,也可导致运输合同的法定解除。此项条款的内容为,在船舶开航以后,由于战争、封锁、禁运、罢工、冰冻或者承运人所不能控制的其他原因致使船舶不能驶入目的港或在该港卸货时,船长有权将货物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卸载或者运回装货港,运输合同应当视为已经履行。由此引起的运费和费用应由托运人或收货人负担。但船长在决定将货物卸载或回运时,应当考虑托运人的利益。

  当上述情况发生在整船运输中,承运人应当迅速通知托运人。如果在合同规定的期间内没有接到托运人的指示,船长有权按前述办法自行处理。

  2.单方解除

  单方解除海上货运合同的情况大致可分为如下两类:(1)因一方不履行合同致使另一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或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利益,另一方则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而不承担责任。(2)单方自行解除合同,应承担解除合同或不履行合同而引起对方损失的责任。有些国家的海商法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托运人支付运费的一半即可解除合同。因此,支付一半运费也可视为约定的违约金。但是,货物如果已经装船开航,托运人自行解除合同就不可能成立,实际上也就排除了他们对海上货运合同单方解除的现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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